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9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6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至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貿然訴諸暴力,徒手毆打告訴人蔡宇軒,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667號被 告 林志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忠於民國114年9月9日22時14分許,在蔡宇軒任職之「掌門精釀-臺北永康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巷00號)」,雙方因消費糾紛而有口角爭執,林志忠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蔡宇軒臉部(所涉毀損、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蔡宇軒受有臉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宇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蔡宇軒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臉部鈍挫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