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亮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5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護理師」更正為「病房助理」、第7行「頭枕部疼頭」更正為「頭枕部疼痛」,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A2、A03,並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醫療法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竟於告訴人A2、A03執行醫療業務
時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並妨害告訴人2人執行醫療業務,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2頁)及告訴人2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9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4D病房內,因不滿醫事人員即在松德醫院任職之護理師A2對於其檢舉其他病人分食等事宜,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2並一路追打至上址護理站,護理師A03出來試圖阻止,亦為A04毆打,導致護理站人員未能進行作業而影響其業務進行,A2並受有頭枕部疼頭及頭暈、右手背疼痛等傷害,A03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嗣警員獲報前往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2、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A04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醫院就診之事實 2 被告於松德醫院之病歷資料 同上 3 證人即告訴人A2、A03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經過 4 告訴人A2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A03之江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員工職災(意外)事件通報單 證明犯罪事實全部及告訴人A2與A03因而受有傷害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A04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醫事人員施以強暴而妨害執行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