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亦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7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亦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亦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素行,迄未與告訴人余宛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余宛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21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730號被 告 鄭亦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亦盛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5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余宛樺所有腳踏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腳踏車之座墊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已發還余宛樺)拔起而竊取得逞。
嗣經余宛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余宛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鄭亦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所有上開腳踏車之座墊拔取之事實,然辯稱:我以為該腳踏車是要報廢的,所以我把我自己的腳踏車座墊跟告訴人的座墊對調,避免浪費資源等語。 2 告訴人余宛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所停放於自行車車格之腳踏車上座墊拔走而竊取之事實。 3 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座墊照片及偵辦0000000毀損案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停放於車格內之腳踏車座墊拔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然被告自陳:係想要將告訴人腳踏車座墊與自己腳踏車座墊對調,而拔取等語明確,足徵被告並非意在毀壞告訴人座墊而係欲佔為己有,與毀損他人之物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簡 嘉 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