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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乃河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7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9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乃河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乃河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於114年間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案亦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約4年多,約為5年之後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廠牌:VIVO)1支,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72號被 告 乃河吉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乃河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28日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博源門市,見林佳瑩之智慧型手機1臺(廠牌:VIVO;型號:2920;顏色:

黑色;含黑色手機殼1個;價值共新臺幣2萬元)插在插座充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佳瑩短暫離開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智慧型手機1臺,得手後藏放隨身側背包內,旋即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嗣告訴人林佳瑩發覺上開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乃河吉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竊盜行為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瑩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9月28日8時45分許,將前開手機放置於統一超商博源門市用餐區插座充電,於同日8時44分至同日8時47分間暫離如廁期間,前開手機遭竊取之事實。 3 現場及周遭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截圖照片10張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