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靜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緝字第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6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曹靜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曹靜怡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自民國108年10月間起至112年12月間止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接續向告訴人以多項虛構事由借款,各項事由間具有相互影響之重疊關係,難以單獨分割,屬於同一犯罪計畫,應論以接續犯,較符合國民普遍法感情。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侵占2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詐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錢,共計新臺幣73萬1000元,另侵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告訴人太陽眼鏡1副,均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元。
二、太陽眼鏡壹副。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緝字第33號被 告 曹靜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靜怡與李恩羽原為同事關係;緣曹靜怡於民國109年5月間即已與前夫王圓強離婚,實際上並無穩定之工作或經濟來源,常向親友借錢花用,與獨生女王妤亘、胞兄曹瑞梁、胞弟曹瑞鑫等均少有往來,更無其罹患癌症、王妤亘需要換腎、其需分攤家庭遺產處理費用、其配偶遭欠薪、曹瑞鑫車禍受傷、過世或曹瑞梁可協助處理債務等情事,竟自108年10月間起至112年12月間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以上述虛構之事由對李恩羽行騙,致李恩羽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借款予曹靜怡,嗣曹靜怡屢屢拖延還款並避不見面,李恩羽始悉受騙;期間,曹靜怡另於112年12月13日向李恩羽商借名牌太陽眼鏡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300元)配戴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太陽眼鏡1副侵占入己,迄今拒不歸還。
二、案經李恩羽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靜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無業且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惟辯稱其已償還其中1萬5,000元,上述借款事由均屬實,調解未到是因為沒空等語)。 2 告訴人李恩羽於警詢時之供述、所提出之歷次書狀 證明被告以上述事由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影本 4 被告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5 證人王妤亘、曹瑞梁、曹瑞鑫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事由均屬虛構。 6 被告112年2月20日書立之借據影本 證明被告承認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7 被告之戶籍資料 證明被告僅育有獨生女王妤亘,並有胞兄曹瑞梁、胞弟曹瑞鑫,及於109年5月與前夫王圓強離婚,目前無婚姻關係。 8 被告稅務資料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之實際經濟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自108年10月間起至112年12月間止之如附表時間,利用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連續向告訴人以多項虛構事由借款,各項事由間具有相互影響之重疊關係,難以單獨分割,屬於同一犯罪計畫,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其後所犯之侵占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合法返還告訴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借款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08年10月12日 6萬3,000元 現金 2 111年1月10日 7萬5,000元 匯款 3 112年2月21日 20萬元 匯款 4 112年3月9日 10萬元 匯款 5 112年3月10日 1萬元 匯款 6 112年3月15日 14萬8,000元 出售李恩羽交付之3個名牌包變現 7 112年3月31日 5萬元 匯款 8 112年4月17日 4萬元 匯款 9 112年5月5日 4萬元 匯款 10 112年12月26日 5,000元 匯款 合計 73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