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偉群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6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宋偉群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宋偉群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偉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958號被 告 宋偉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偉群與洪○如(全名詳卷)係為前男女朋友,兩人育有未成年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A於民國114年間,因就讀小學1年級,遂北上與洪○如同住於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具體址詳卷),宋偉群因而感受到與A之會面交往須受制於洪○如及A之生活作習而時有不滿,竟於114年11月14日晚間7時許,在未與洪○如約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及地點之情形下,即擅自至洪○如與A同住之上址外按門鈴,A先將門打開,洪○如見狀即先令A回房間,並要求宋偉群不得進入,然宋偉群仍不願離開,洪○如無奈而欲報警,豈料,宋偉群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快速衝至屋內而欲至房間要求A出來而侵入住宅,洪○如擋於房門前並一再要求宋偉群離去,宋偉群始離開上址並至樓下狂按門鈴,嗣洪○如報警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洪○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宋偉群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進入上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如及證人A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1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宋偉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蔚 秝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