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祥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59號、第23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9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祥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剪刀壹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曾祥凱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被害人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詐得之1899元共計1萬6899元,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5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363號被 告 曾祥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3時4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娃娃機店,持剪刀破壞娃娃機2臺之零錢箱鎖頭,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嗣經娃娃機店店長林明輝發覺零錢箱鎖頭遭破壞及現金失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曾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10時14分前之某日時,以其名下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經營之Lalamove外送平台申請註冊為會員,而取得會員帳號00000000號後,即以該帳號於113年5月2日10時14分許,在Lalamove外送平台刊登:寄件人電話「0000000000」、取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送件地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訂單備註「須代付金額1899保養品」等訊息,向該平台不特定之外送員佯稱:有代送貨物之需求,並需代墊貨款云云,適有王裕生觀看上開訂單消息後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日10時15分接單,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號,向曾祥凱收受貨物並將代墊款1,899元交付曾祥凱,惟王裕生前往訂單指定之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時,遲遲未見收件人前來取件,且經多次撥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三、案經林明輝、王裕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祥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曾祥凱於犯罪事實一、所列時、地,持剪刀破壞娃娃機2臺之零錢箱鎖頭後,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等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列時、地,在Lalamove外送平台刊登有代送貨物並需代墊貨款需求之訂單內容,向告訴人王裕生交付貨物並收受1,899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列時、地,持剪刀破壞娃娃機2臺之零錢箱鎖頭後,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1萬5,00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裕生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王裕生為Lalamove外送平台外送員,於113年5月2日10時15分接單,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號收受貨物並將代墊款1,899元交付被告,惟依訂單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時,遲遲未見收件人前來取件,且經多次撥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未獲回應等事實。 4 娃娃機2臺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7張。 1、證明娃娃機2臺之零錢箱鎖頭遭損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列時、地,持剪刀破壞娃娃機2臺之零錢箱鎖頭後,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1萬5,000元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39)、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2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列時、地,持剪刀破壞娃娃機2臺之零錢箱鎖頭後,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1萬5,000元之事實。 6 Lalamove訂單資訊、下單用戶註冊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IP調閱結果各1份。 1、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申登之事實。 2、證明Lalamove外送平台會員帳號00000000號係以本案門號為註冊者電話之事實。 3、證明會員帳號00000000號於113年5月2日10時14分許,在Lalamove外送平台刊登:寄件人電話「0000000000」、取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送件地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訂單備註「須代付金額1899保養品」等訊息之事實。 7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9日法大字第114156914號函及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申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犯罪所使用之剪刀,為其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5,000元及告訴人王裕生交付之1,899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