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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奕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67號、第2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8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奕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奕荏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奕荏所為,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予詐欺犯行者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於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另行減輕其刑之依據。就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上開所犯幫助洗錢、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被害人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交予不明之人使用,恐遭詐欺犯行者使用,竟圖不法利益,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犯行使用,助長詐欺犯行猖獗,並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告訴人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並致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詐欺行為犯行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四、就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沒收,第2項則有關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規定。惟因被告僅係構成幫助犯,並非正犯,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之諭知。至被告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而就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一、iPhone16 Pro Max 手機壹支。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67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68號被 告 王奕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王奕荏得預見若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來源或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下列犯行:(1)於114年6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得知廖偉辰欲出售包包,即佯稱有意購買而與之聯繫,旋以需提供帳號、驗證碼等始能成功進行交易等話術,致廖偉辰信以為真,不慎提供相關資料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擅自開通其名義之iPASS MONEY並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自其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5元至本案帳戶;(2)於114年6月22日,透過臉書得知蔡智勳欲出售滑步車,即以上開相同話術訛騙蔡智勳並取得相關資料後,先後於114年6月22日中午12時50分許、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先後轉帳49,985元計二筆至本案帳戶。(二)王奕荏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崴力通訊行之負責人胡書瑋為朋友關係,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通訊行向胡書瑋表示欲購買行動電話(iPhone16 Pro Max,市價34,500元),並佯稱會請其母當天稍晚再轉帳付款,致胡書瑋信以為真,而交付該手機1支,王奕荏騙得該手機後旋即離去,然胡書瑋嗣後並未收到價金,屢經催討,王奕荏復避不聯繫,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偉辰、蔡智勳、胡書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奕荏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將其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號、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 2、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偉辰、蔡智勳於警詢中之指訴。 關於犯罪事實(一)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 告訴人胡書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關於犯罪事實(二)遭被告騙取手機之事實。 3 1、被告名下玉山銀行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2、告訴人廖偉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截。 3、告訴人蔡智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4 告訴人胡書偉提供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致多數被害人受騙匯款而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上開(一)、(二)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濠 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