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延收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912號、第444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8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延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郭延收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延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搶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彩券46張相當於價值新臺幣(下同)4600元(彩券因已無法兌獎喪失財物價值,故被告搶奪時相當於獲有4600元之利益),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業經告訴人取回之失物,則不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I PHONE 16 PRO手機壹支。
二、新臺幣肆仟陸佰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912號114年度偵字第44440號被 告 郭延收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延收因缺錢花用,竟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4年9月14日14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
旁,見陳孟豪所有之I PHONE 16 PRO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內含深藍色磁吸卡夾、身分證、星展銀行信用卡、銀色鑰匙)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撿拾後侵占入己。嗣陳孟豪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12月9日0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與峨嵋街口
時,在沈萬居所經營之刮刮樂彩券攤前,見沈萬居所有之刮刮樂彩券共46張放置在攤位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沈萬居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價值100元之彩券46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沈萬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延收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㈠及㈡。 2 被害人陳孟豪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告訴人沈萬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證人許宏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之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延收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