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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士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171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7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2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士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王士豪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更正為「王士豪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士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查本案詐欺集團雖以協助貸款、美化帳戶之託詞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惟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業務,均係針對申辦者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或公司名稱),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公司進行財務調度、管理之工具,且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係供金融帳戶提領(轉帳)之用,事關持用人之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況所謂美化帳戶以貸款,係為取得虛偽資金交易明細紀錄,假造貸款人財務狀況及償還貸款金額能力,以向金融機構貸款,本即有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之不法意思,而詐欺集團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租用或以他法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之方式以收取、轉匯或提領犯罪所得,用以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犯罪所得或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亦為政府機關、各金融機構與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歷,尚難諉為不知,顯可預見事涉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卻仍願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堪認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實務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可見,上開條文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如前所述,依前揭見解,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提供帳戶罪。起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帳戶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而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偵查中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情節及致生損害,自述因經濟不佳為辦理貸款而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原因,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自承目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曾永堯、廖玉萍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役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之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171號被 告 王士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豪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上午10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專員」之人聯絡,約定由王士豪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林專員」之人使用,王士豪遂於同年月30日下午8時33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提供予「林專員」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林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行使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之王士豪上開帳戶後,大部分款項隨即遭提領或轉出,並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楊敏伶等4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敏伶、高逸鳳、廖玉萍、曾永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士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專員」之指示,交付台新、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帳戶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惟辯稱:伊因為要辦理貸款,對方跟伊說要幫伊做財力證明,說會有錢進來,並說必須提供密碼才能幫伊存錢,伊才寄出等語。 2 告訴人楊敏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敏伶確有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3 告訴人高逸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高逸鳳確有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所陳轉帳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委託書各1份 4 告訴人廖玉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廖玉萍確有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所陳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期貨儲值記錄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期貨投資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5 告訴人曾永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永堯確有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陳彰化六信交易明細、倉庫租用單及App Store點數卡影本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6 被告所申辦之台新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名下確有台新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且經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入內,且大部分款項隨即遭提領或轉出之事實。 7 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專員」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欲申辦貸款,而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給「林專員」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台新、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提供帳戶的用途是要辦理貸款,因為對方跟伊說要幫伊做財力證明伊才寄出,伊有一個月的薪水在台新帳戶,當時伊該帳戶已經被凍結,伊有去領中國信託帳戶的2萬元,但對方要伊存回去,伊就存回去了,卡片伊都沒有領回來等語。而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確實因貸款需求,而遭暱稱「林專員」之人以話術稱財力證明不足無法撥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此外「林專員」另向被告稱「剛剛公司已經找我了,我這邊幫你壓下來,你快點補進來」、「如果六點之前沒有存進去,那你可能要負法律責任」等語予被告,被告另回復「台新裡面有我的薪水我需要用我先領」、「哥真的是今天發薪水才這樣不然我前面真的都沒動」等語予「林專員」,「林專員」復提供「神貫企業社」之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要求被告存入其提領之2萬元等情,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因欲貸款而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難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至被害人楊志期部分,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所載並未受騙。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接續一行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遭詐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楊敏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透過LINE加入投資社團向楊敏伶佯稱: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並且繳交處理費、爭議金及解凍金可領回遭詐騙款項云云,致使楊敏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7月2日12時13分許 3,000元 台新帳戶 114年7月2日12時15分許 3萬元 114年7月2日12時59分許 2萬7,000元 2 高逸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Instagrame廣告及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高逸鳳佯稱:在臉書按讚及填問卷可賺回饋金,另需繳交保證金才能取回所投入資金云云,致使高逸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7月2日13時2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4年7月2日13時3分許 5萬元 3 廖玉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及加入LINE好友向廖玉萍佯稱:依指示投資購買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使廖玉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7月3日9時40分許 4萬元 台新帳戶 4 曾永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透過LINE向曾永堯佯稱:於博弈網站儲值能與直播主配對見面云云,致使曾永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7月3日14時7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