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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俊銘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30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俊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113年間」補充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前某日時」、第10行「隨即被提領一空」補充為「隨即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及以網路銀行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含密碼)予他人致幫助詐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及安排調解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故尚未和解賠償,復參酌被告高職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需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28號被 告 賴俊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銘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113年間,在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提供予年籍不詳惟自稱「張博仰」之人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黃仲卿、藍泳智行騙,致該2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被提領一空。嗣經該2人驚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仲卿、藍泳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俊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述於113年間,應係同住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之「張博仰」偷取其華南銀行金融卡,其並有將密碼寫於金融卡背面;但「張博仰」已出國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仲卿於警詢時之指訴、與假買方之LINE對話紀錄、新臺幣交易明細手機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仲卿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藍泳智於警詢時之指訴、與假買方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藍泳智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名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及前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被告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5 張博仰之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並無張博仰之戶役政資料,亦無出境之事實。 6 華南銀行114年5月16日通清字第1140017946號函 被告曾於113年11月24日、同月25日,透過客服中心暫時掛失金融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黃仲卿 於113年11月25日,假買家向其誆稱:須經由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但須先辦理誠信交易,並依指示進行轉帳云云 113年11月25日13時8分 30,000元 2 藍泳智 於113年11月25日,在臉書二手咖啡器具設備買賣社團,刊登出售商品,假買方向其謊稱:需完成實名認證,並依指示轉帳開通金流云云 113年11月25日13時13分 49,986元 113年11月25日13時15分 20,11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