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峻
羅谷蘭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50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26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張國峻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羅谷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張國峻、羅谷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張國峻、羅谷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甘允中素
不相識,僅因告訴人就渠等違規停車起口角爭執,未能克制情緒,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參以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告訴人表示:要求被告等表達歉意並各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之意見,惟被告二人均表示:錢可以賠,道歉不用談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0頁),是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另審酌被告張國峻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商,月收入3至5萬元,已婚,子女均成年,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羅谷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子女均成年,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3頁)暨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供被告羅谷蘭實施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辣椒水(見偵字卷第118頁、第155頁),既未扣案,復考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50號被 告 張國峻 年籍詳卷
羅谷蘭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峻(涉犯誣告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恐嚇案件,於民國110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緣張國峻與羅谷蘭(涉犯誣告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友人,渠等於113年10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違規臨時停車於公車專用道,而與甘允中(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張國峻、羅谷蘭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國峻徒手揮擊甘允中,致甘允中為閃避張國峻之攻擊而跌倒;羅谷蘭則持辣椒水噴灑甘允中之眼部,致甘允中受有左手肘挫傷、急性結膜炎之傷害。嗣甘允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甘允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國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甘允中發生爭執,並揮拳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於迴避過程跌倒之事實。 2 被告羅谷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告訴人與被告2人發生爭執,遭被告張國峻揮拳攻擊、被告羅谷蘭噴灑辣椒水,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9張、勘驗報告1份、影片光碟1片 被告張國峻揮拳攻擊告訴人、被告羅谷蘭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遭被告2人攻擊,因而受有左手肘挫傷、急性結膜炎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並對告訴人辱罵及恫稱:「靠北」、「幹你娘」、「太閒」、「管太多」、「想死」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惟查,參諸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過程,時間短暫,難認有何妨害自由之具體情狀,亦難認被告2人於傷害犯意以外,尚有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為前開言詞,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收音,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為據,要難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彥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卓紹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