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彥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1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何彥霖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方式詐得告訴人之本案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影響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29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損失及告訴人同意判處罰金5,000元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
和解條件完畢,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01號被 告 何彥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彥霖認詐欺集團行騙對象可欺,竟萌生貪念,利用詐欺被害人亟欲填補財產損害之心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實施以下二次詐欺犯行:
(一)先使用暱稱「童話世界」在網路部落格貼文佯稱同屬受騙民眾,所幸追回受騙資金云云,使亟欲填補自身財產損失之吳廷偉瀏覽後信以為真留言回覆;再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鼎聯金融-爭議處理部」客服人員與之聯繫,佯稱:能僱用高手代追回其遭詐欺損失款項云云,致吳廷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同意支付所謂「作業處理費」。
(二)見吳廷偉已受騙入彀,何彥霖即於112年7月5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麥當勞速食店民權三分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與吳廷偉會面收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
二、案經吳廷偉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彥霖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否認犯行。 1、辯稱係從事即時貨運物流Lalamove(拉拉快遞)外送員接單外送包裹云云。 2、惟其所辯,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事證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2 1、告訴人吳廷偉於警詢時指訴。 2、其提供受騙相關之「童話世界」部落格、LINE對話紀錄、委託協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遭騙取付款予被告。 3 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4 被告所提供之物流送單紀錄。 觀諸被告所提供之送單紀錄,不論取件時間、地點,與取見人交談內容,與上監視器所示時間、地點不符,益徵其所辯無稽。
二、按: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以物流外送員接單送包裹云云置辯。惟查:
1、被告雖提供所謂物流送單紀錄為佐證,細繹其中不論取件人資訊及聯絡電話、取件地址、對話紀錄、送單紀錄等項(見偵卷頁27、31),均與告訴人吳廷偉交款時間、地點不符,礙難採信。
2、至告訴人因受騙交付款項予被告,有其警詢時指訴、提供受騙相關對話紀錄、部落格文章、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照片等為佐證,堪信其確係受騙且付款予被告洵明。
3、本件被告所為外送抗辯既不可採,且無法交代所收款項流向,又無法提供其他證據佐證受他人委託向告訴人收款,純屬幽靈抗辯;復依卷附事證上尚不足認有其他共犯參與其中,堪信其即下手騙得款項之人,應對其沒收犯罪所得,促使本件告訴人回復其財產損失。
三、是核被告何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受騙付款金額8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