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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芸鋒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5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6至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恣意違反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害人A02表示:被告本身有身障手冊,希望給被告機會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學徒,日薪新臺幣2,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5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A02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對A02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2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3應遠離A02之住居所(新北市新店區新坡一街,詳細地址詳卷,下稱:A02之新坡一街住處)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A03明知上情,竟仍於114年6月10日凌晨3時30分許至A02之新坡一街住處門外,要求A02開門而未果後,始肯自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於本署偵訊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被害人A02之新坡一街住所,惟辯稱:伊回去找被害人拿自己的精神科藥物云云。然上開事實,除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外,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2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