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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匡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59號、115年度偵字第55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2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胡匡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違犯本案時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所負責之參與取款工作,實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陳貞縈、劉奕嫻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偵辦、審理中,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㈡被告自述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依卷內資料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最終獲得任何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詐金額 主文欄 ⒈ 林姝廷 5萬元 胡匡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劉奕嫻 8,9970元 胡匡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陳貞縈 10,1459元 胡匡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趙珮辰 4,4123元 胡匡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余芯言 3,8068元 胡匡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⒍ 林珮瑩 4,1009元 胡匡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553號115年度偵字第5359號

被 告 胡匡廷 (香港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匡廷與孫俊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狼」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林姝廷等6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林姝廷等6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孫俊杰再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胡匡廷,胡匡廷則依「小狼」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復依「小狼」指示將領得款項及金融卡交付孫俊杰,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姝廷等6人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林姝廷、劉奕嫻、趙珮辰、余芯言、林珮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匡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透過朋友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由孫俊杰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伊依「小狼」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贓款及提款卡交予孫俊杰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姝廷、劉奕嫻、趙珮辰、余芯言、林珮瑩、被害人陳貞縈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林姝廷、劉奕嫻、趙珮辰、余芯言、林珮瑩、被害人陳貞縈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3 告訴人林姝廷、劉奕嫻、趙珮辰、余芯言、林珮瑩、被害人陳貞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 告訴人林姝廷所提供存摺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5 告訴人劉奕嫻所提供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6 告訴人趙珮辰所提供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7 告訴人余芯言所提供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8 告訴人林珮瑩所提供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9 被害人陳貞縈所提供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10 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姝廷等6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經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領款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11 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翻拍照片1份

二、核被告胡匡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各6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本案對於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建請就被告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附表金額以交易明細為準)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林姝廷(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5年9月25日17時16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 115年9月25日17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超商重慶門市 2萬0,005元 115年9月25日17時30分許 2萬0,005元 115年9月25日17時31分許 2萬0,005元 115年9月25日17時32分許 2萬0,005元 2 劉奕嫻(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5年9月25日17時15分許 3萬9,985元 115年9月25日17時28分許 2萬0,005元 115年9月25日17時33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115年9月25日17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新衡陽門市 2萬0,005元 115年9月25日17時41分許 2萬0,005元 115年9月25日17時41分許 2萬0,005元 3 陳貞縈(不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5年9月25日17時33分許 8萬5,103元 115年9月25日17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2萬0,005元 115年9月25日17時47分許 2萬0,005元 115年9月25日17時48分許 2萬0,005元 115年9月25日17時49分許 2萬0,005元 115年9月25日17時37分許 1萬5,056元 115年9月25日17時49分許 1萬0,005元 4 趙珮辰(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5年9月25日18時54分許 2萬9,123元 臺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115年9月25日19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郡王門市 2萬0,005元 115年9月25日19時16分許 2萬0,005元 115年9月25日19時17分許 2萬0,005元 115年9月25日18時56分許 1萬5,000元 115年9月25日19時17分許 2萬0,005元 5 余芯言(提告) 假賣家、解除分期付款 115年9月25日18時56分許 3萬8,068元 115年9月25日19時18分許 2萬0,005元 115年9月25日19時19分許 2萬0,005元 6 林珮瑩(提告) 假買家、解除分期付款 115年9月25日19時23分許 4萬1,009元 115年9月25日19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博愛門市 2萬0,005元 115年9月25日19時35分許 2萬0,005元 115年9月25日19時36分許 1萬0,00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