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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屠名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4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715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屠名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屠名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屠名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本案侵占犯行,使告訴人蔡水土受有財產上損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萬6,458元調解成立,且已如數開立支票交予告訴人收訖,經告訴人提示兌現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至79頁);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未婚無子女,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至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侵占之40萬元款項,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除代告訴人購買宏達電2萬股(價金2萬6,622元【含手續費】)、1萬股(價金12,920元【含手續費】)、退還告訴人4,000元(尚餘犯罪所得35萬6,458元)外,另與告訴人以40萬6,458元達成調解,並已如數支付完畢,業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上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483號被 告 屠名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屠名蘭與蔡水土係熟識友人。緣於民國111年間,因蔡水土申辦之證券戶無法使用,遂委請屠名蘭幫忙購買宏達電認購權證,屠名蘭應允後,蔡水土即於111年2月24日14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屠名蘭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元大帳戶)內,用以購買宏達電認購權證,由屠名蘭協助蔡水土投資。詎屠名蘭取得上開款項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隨即將上開款項挪作為己購買股票之用,僅於111年3月7日分別以每股1.33元、1.29元,代蔡水土購買宏達電2萬股(價金2萬6,622元【含手續費】)、1萬股(價金12,920元【含手續費】)。事後蔡水土經多次嘗試,終與屠名蘭取得聯繫,並詢問其購買宏達電權證事宜,屠名蘭僅係敷衍稱「有買」乙語,但始終未能釋疑蔡水土所匯之資金流向,迄至111年7月1日,屠名蘭始以利息之名義退還4,000元予蔡水土後即失去聯繫,以此方式將代蔡水土投資之剩餘約356,458元之款項均侵占入己。

二、案經蔡水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屠名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受告訴人蔡水土委託購買宏達電認購權證,告訴人匯款40萬元至伊申辦元大帳戶後,僅於111年3月7日以上開價金幫告訴人購買宏達電認購權證,於111年7月1日退還4,000元予告訴人等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元大銀行112年8月1日元銀字第1120016784號函暨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元大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乙份;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乙份 ①告訴人於111年2月24日14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至被告之元大帳戶內,告訴人匯款前,被告帳戶僅有2萬3,282元餘額,告訴人匯款後,被告購買價值1萬3,600元、22萬188元等之並非告訴人委託購買之股票,資金來源顯為告訴人所匯款項等事實 ②被告之元大帳戶於111年3月7日有宏達電元大17購價金2萬6,600元、1萬2,900元之支出交易之事實。 ③被告僅於111年7月1日匯款4,000元予告訴人,直至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報警處理前,迄未返還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未扣案之356,458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2月初,向告訴人佯稱其係證券公司營業員,做的客戶都是千萬大戶的股票專家,保證不虧錢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4日14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至被告元大帳戶中,用以購買宏達電認購權證,由被告協助告訴人投資,惟事後避不見面且無法聯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否認有以上開詐術行騙告訴人,且其確有購買宏達電認購權證乙情,已如前述,又依雙方LINE對話紀錄,復查無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羿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