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宜叡選任辯護人 郭佩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5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宜叡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二、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欄所載內容,應予補充更正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宜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9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林宜叡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周秉辰」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而均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9罪)。
五、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洗錢犯行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對其依指示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供認不諱(見偵字卷第379至38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經查本分局並未因被告林宜叡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犯嫌」等節,有上開分局民國114年12月18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43059706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可見本案並未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依指示提供其申設帳戶資訊暨提領、交付詐欺款項,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除附表編號2、5、7、9所示告訴人未到庭外(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5頁),被告已與附表其餘到庭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詳見附表各該編號「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有兼職、月收入2萬元,已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除未能與未到庭之告訴人洽談調解、予以賠償外,已與到庭之其餘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如數履行完畢(詳見附表各該編號「和解暨履行情形」欄)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又到庭成立調解之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1頁、第134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此部分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38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訊,固為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本案已遭查獲致上開帳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和解暨履行情形 (新臺幣) 宣告刑 1 陳融 114年5月17日 17時17分22秒 20,000元 114年5月17日 17時22分23秒 56,000元 ⑴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融1萬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5年4月15日前給付(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陳融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3至135頁) ⑵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此有轉帳交易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1頁)。 林宜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蕭鈺萱 114年5月17日 17時17分43秒 36,000元 同編號1 同編號1 未和解 林宜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左婷文 114年5月17日 19時40分32秒 17,000元 114年5月17日 19時57分06秒 44,000元 ⑴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左婷文2萬1,5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5年4月15日前給付(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左婷文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3至135頁)。 ⑵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此有簽收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3頁)。 林宜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左婷文 114年5月20日 17時08分01秒 26,000元 114年5月20日 17時10分43秒 21,015元 4 蔡麗芬 114年5月19日 13時33分48秒 20,000元 114年5月19日 13時37分13秒 20,000元 ⑴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蔡麗芬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5年4月15日前給付(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蔡麗芬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3至135頁)。 ⑵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此有轉帳交易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5頁)。 林宜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柯又心 114年5月19日 15時14分23秒 10,000元 114年5月19日 15時18分46秒 22,000元 未和解 林宜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翰玄 114年5月19日 16時21分44秒 15,000元 114年5月19日 16時38分21秒 25,000元 ⑴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翰玄7,5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5年4月15日前給付(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林翰玄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3至135頁)。 ⑵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此有轉帳交易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7頁)。 林宜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吳姿渝 ⑴114年5月19日 16時48分00秒 ⑵114年5月20日 12時00分36秒 ⑴100元 ⑵100元 ⑴同編號8 ⑵114年5月20日 14時32分55秒 ⑴同編號8 ⑵100元 未和解 林宜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又霆 114年5月19日 17時08分11秒 15,000元 114年5月19日 17時10分59秒 15,000元 ⑴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又霆7,5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5年4月15日前給付(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陳又霆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3至135頁)。 ⑵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此有轉帳交易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9頁)。 林宜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璩靜玟 114年5月19日 21時27分44秒 20,000元 114年5月19日 21時31分57秒 18,000元 未和解 林宜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15號被 告 林宜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周秉辰」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林宜叡提供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與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以假求職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林宜叡再依「周秉辰」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宜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 坦承前揭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帳戶帳號,以匯入金額每新臺幣(下同)2萬元收取1000元之對價期約提供予「周秉辰」使用,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後,購買等額虛擬貨幣匯入「周秉辰」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憑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所示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之事實。 3 前揭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揭帳戶為被告名下之帳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並均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宜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時,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論以洗錢罪,不另論以低度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雖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期約報酬,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最後確實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1 陳融 114年5月17日17時17分22秒 20,000元 114年5月17日17時22分許 56,000元 2 蕭鈺萱 114年5月17日17時17分43秒 36,000元 114年5月17日17時22分許 56,000元 3 左婷文 114年5月17日19時40分32秒 17,000元 114年5月17日19時57分許 44,000元 3-1 左婷文 114年5月20日17時08分01秒 26,000元 114年5月20日17時10分許 21,015元 4 蔡麗芬 114年5月19日13時33分48秒 20,000元 114年5月19日13時37分 20,000元 5 柯又心 114年5月19日15時14分23秒 10,000元 114年5月19日15時18分許 22,000元 6 林翰玄 114年5月19日16時21分44秒 15,000元 114年5月19日16時38分許 25,000元 7 吳姿渝 114年5月19日16時48分00秒 114年5月20日12時00分36秒 100元 100元 114年5月20日14時32分許 100元 8 陳又霆 114年5月19日17時08分01秒 15,000元 114年5月19日17時10分許 15,000元 9 璩靜玟 114年5月19日21時27分44秒 20,000元 114年5月19日21時31分許 1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