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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尚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8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尚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尚炎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尚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本案總共詐得新臺幣(下同)63萬元(購車58萬元+車貸5萬元),就此未扣案之63萬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45號被 告 楊尚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尚炎為購買車輛並取得現金花用,明知並無擔任車主、負擔貸款之意,且辦理貸款而設定動產抵押之車輛,未經清償貸款或得貸款債權人同意,無法變更車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4 月間,向友人陳玟穎佯稱因帳戶凍結無法貸款,要求以陳玟穎名義購買汽車並貸款,並謊稱俟貸款核撥後,會將車主及貸款人均移至楊尚炎名下,使陳玟穎信以為真,於110 年4 月21日晚間在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與LINE暱稱「坤達」之人簽立貸款合約書,復於同月26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外,與LINE暱稱「梁專員」之人簽立中古車買賣契約書,因此以新臺幣(下同)58萬元價格購得AQU-2115號自用小客車,且以該車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由該公司支付購車款,楊尚炎因而取得該車使用,並指示陳玟穎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10 年4 月28日收得之增貸款項5 萬元,匯入指定之詠誠汽車商行許儷紜在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嗣後陳玟穎接獲分期付款繳款單,發現車主與貸款均未移至楊尚炎名下,經向楊尚炎催討上開車輛,對方均避不見面,陳玟穎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玟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尚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尚炎坦承有以告訴人陳玟穎名義購買AQU-2115號自用小客車、辦理車貸,並要求告訴人將增貸之5萬元匯入其指定帳戶,但嗣後被告均未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玟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以辦理車貸完成後,會將貸款人、車主均轉移至被告名下為幌,央求告訴人代為辦理車貸購車,並交付所收得之5萬元,但車貸完成後,被告取得車輛使用,均未繳納分期付款,且無法聯繫之事實。 3 證人廖澤隆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103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言 廖澤隆介紹被告購買AQU-2115號自用小客車,並協助辦理車貸,嗣被告駕駛該車發生事故後,將車輛停放在廖澤隆之修配廠附近等事實。 4 證人廖澤隆於偵查中之證言 介紹被告購買AQU-2115號自用小客車,嗣後將該車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駕車撞壞車輛,最後將車輛拖走之事實。 5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 被告使告訴人出面購買AQU-2115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8日函 AQU-2115號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案外人王明聰購買,約定分期付款期間自110年5月22日起至115年4月22日止,嗣後王明聰將該分期付款債權全數讓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7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被告請告訴人辦理貸款,並要求告訴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5萬元轉匯至他人帳戶,嗣告訴人因接獲分期付款帳單,向被告詢問為何車主仍為告訴人時,被告僅稱會辦理變更車主程序,未曾提及並未取得AQU-2115號自用小客車,則被告嗣後辯稱並未取得該車,尚無足採信。 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 被告前亦曾以將會支付車貸款項為由,使案外人許智翔陷於錯誤而同意以自己名義購買自用小客車,並辦理貸款,而由被告取走超額貸款後,僅繳付一次分期款即未再繳款之詐欺犯行遭判刑,本案被告手法與前開案件相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