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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34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判決如下:

主 文王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王珩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透過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齡萱」之人,再於114年5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第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王珩提出之與「黃齡萱」之LINE對話截圖1份。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不法份子詐欺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即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此外,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本案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一時失慮下仍將個人申

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願分期賠償其損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而其他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惜未達成和解,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被害人同意本院得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本案宣告罪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報酬,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金益廷 114年5月間,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假扮為交友軟體客服,向左列被害人謊稱如欲交友需加入會員,並匯會費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5年5月22日中午12時29分 2.115年5月22日下午2時49分 1.8,088元 2.1萬元 2 廖文洲 114年5月間,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假扮為交友軟體客服,向左列被害人謊稱如欲交友需加入會員,並匯會費至指定帳戶云云 115年5月22日下午4時48分 5,088元 3 陳銘旭 114年5月間,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假扮為交友軟體客服,向左列被害人謊稱如欲交友需加入會員,並匯會費至指定帳戶云云 115年5月22日下午1時29分 5,088元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金益廷 (提告) 114年5月22日警詢(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3頁至第81頁) 2 廖文洲 (提告) 114年5月23日警詢(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71頁、第83頁至第85頁) 3 陳銘旭 (提告) 114年6月12日警詢(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87頁至第91頁)附表三:

被告應賠償金益廷1萬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9,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金益廷指定之金融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