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凱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8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7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即IPHONE 13 PRO 128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2行「(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拘役50日確定)」更正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拘役5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6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同上段第3至4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㈢同上段第7行「並提供內容虛假之「Foodpanda」APP截圖」補

充為「並提供內容虛假之「Foodpanda」APP截圖(無證據證明係由A02偽造及行使)」。

㈣同上段倒數第4行「及免預繳月租費之財產上利益」等語刪除。

㈤補充「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

書雖主張被告本案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此罪名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不另論(詳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為本案起訴之罪名,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林慶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得財

物,竟與他人共同詐得電信業者因特定優惠方案而提供之手機,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尚未彌補本案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IPHONE 13 PRO 128G手機1支,則此手機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88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林慶良(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拘役50日確定)均明知林慶良無「Foodpanda」外送員之身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4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大哥大台北木柵直營門市,向客服人員林鈺庭佯稱林慶良為「Foodpanda」外送員云云,並提供內容虛假之「Foodpanda」APP截圖,林慶良並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予林鈺庭,復上傳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列為附件,表明欲申辦台哥大公司與「Foodpanda」合作之企業客戶手機門號方案(下稱本案優惠方案),即可免預繳13至15個月之月租費,並得以新臺幣(下同)0元購得當時最熱門之「IPHONE 13 PRO

128G」手機1支,致台哥大公司、林鈺庭陷於錯誤,誤以為林慶良具有「Foodpanda」外送員身分,遂同意林慶良申辦本案優惠方案,並核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IPHONE 13 PRO 128G」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及免預繳月租費之財產上利益。而林慶良取得本案手機後,隨即交付予A02,A02並交付現金31,015元予林慶良。嗣因林慶良未繳納任何月租費,台哥大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哥大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供述 1.被告與林慶良於111年5月24日,至台灣大哥大台北木柵直營門市申辦本案門號,林慶良並將本案手機交付予被告,被告則交付31,015元予林慶良之事實。 2.被告向客服人員表示欲申辦之方案,以避免無優惠價格之事實。 3.被告有刊登辦門號搭配手機換現金廣告之事實。 2 證人林慶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 1.被告向林慶良表示可申辦手機換現金,並由被告與台哥大公司客服人員接洽,待林慶良取得本案手機後即交付予被告,林慶良並獲取31,015元之事實。 2.林慶良非「Foodpanda」外送員之事實。 3.林慶良申辦本案門號後,並未繳納月租費之事實。 3 證人林鈺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 1.申辦本案優惠方案之客戶須出示「Foodpanda」APP截圖之事實。 2.申辦本案優惠方案可免預繳13至15個月月租費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林慶良以虛偽之「Foodpanda」工作憑證申辦本案優惠方案之事實。 5 證人許巧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人許巧瑩於111年5月24日18時至20時許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2.被告會帶客戶至門市續約,並向客戶收購手機之事實。 6 1.台哥大公司門號申辦紀錄、基本資料查詢 2.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1.林慶良以「Foodpanda」外送員身分申辦本案優惠方案之事實。 2.林慶良申辦本案門號並取得本案手機之事實。 7 被告與林慶良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與林慶良於111年5月24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林慶良即將手機交付予被告,並獲取31,015元之事實。 8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台灣大哥大台北木柵直營門市,並與林慶良至該門市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與林慶良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另被告取得之本案手機,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