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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湘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0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7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湘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數之論述),除補充「被告郭湘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郭湘婷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橫行,對非常多人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竟仍因私利而涉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堪認被告已悔悟且願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及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故未能試行調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暨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經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㈠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提供帳戶獲有犯罪所得,是難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上開規定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參照)。被告本案犯行係洗錢之幫助犯,前已敘明,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利益。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九、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01號被 告 郭湘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湘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而藉以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3時37分許前某時,在苗栗縣○○鎮○○里00號居處附近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永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使用者代稱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日起,以假檢警之話術向李情佯稱:涉及詐欺洗錢案件,為利調查程序及防制脫產,須移轉個人財產至金融控管帳戶等語,致李情陷於錯誤,先於113年12月3日13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3萬元至本案元大帳戶,復於翌(4)日11時7分許,匯款223萬元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嗣經李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湘婷於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3年12月間某日,將本案元大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使用者代稱等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2.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違法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情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3日13時37分許,匯款223萬元至本案元大帳戶,復於翌(4)日11時7分許,匯款223萬元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元大帳戶、台新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113年12月3日13時37分許,匯款223萬元至本案元大帳戶,復於翌(4)日11時7分許,匯款223萬元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款項旋遭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佳 蒨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