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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LDRIDGE FRANK ROBERT(中文姓名:歐法德)選任辯護人 李岳昇律師

賴淑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6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00003(中文姓名:歐法德)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A00000000000000000003(中文姓名:歐法德,下稱歐法德)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晚上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故與A02發生行車糾紛,詎歐法德竟基於強制犯意,以腳踢擊A02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復徒手推擠A02之肩膀、毆打A02之面部,並緊扣A02之頸部,而將A02壓制在地,再於此過程中強行取得A02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自由行動及管領該智慧型手機之權利,過程中導致A02受有腹部瘀傷、左上臂腹側擦傷、左前臂腹側擦傷、左前臂背側擦傷、右肘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同時使A02所有之本案汽車鈑金刮損、手錶錶面刮損、智慧型手機手機螢幕破損、眼鏡落漆及歪斜而不堪使用(所涉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業經A02撤回告訴,經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後詳述)。嗣A02報警處理,歐法德並將A02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交由不知情有人劉嘉煇送交警方(嗣後已發還予A02),員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A0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證人劉嘉煇之警詢中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汽車、手錶、智慧型手機及眼鏡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5年1月19日勘驗報告各1份。

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3年8月12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各1份。

㈥被告歐法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行車糾紛,未循理性方式處理,

率以犯罪事實要旨所示之手段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所為確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約定賠償金額及捐贈款項至告訴人所指定之機構給付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及匯款委託書影本在卷可稽,暨考詳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㈣至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及毀損部分,起訴書認首揭被告

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業經起訴書載明於犯罪事實,應認屬本案起訴範圍。然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本應均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應認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本院爰就被告涉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被告為外國人,本件未經有期徒刑之宣告,自無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張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