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宇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26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宇新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電纜線PVC1.2計參拾捌捆、PVC2.0計肆拾參捆、PVC5.5計拾肆捆、PVC8計肆捆、PVC14計參捆及其他不同大尺寸散裝電纜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行竊所用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既能破壞收銀台鎖頭,則質地必屬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又該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再該條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超越及踰越;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侵入告訴人施工中之建築物工地,破壞門鎖進入有警衛人員居住之該建築物內竊取財物,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當庭電聯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未接通電話致未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用以剪斷電線、破壞大鎖之老虎鉗、螺絲起子,雖係

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被告於時偵訊時供稱「我是拿房間裡的電線,我離開的時候有把門合起來。我最後只有拿走電線,其他工具我都丟掉了。」等語,堪認老虎鉗、螺絲起子於被告本案行竊既遂時已遭丟棄,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應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PVC1.2計38捆、PVC2.0計43捆、PVC

5.5計14捆、PVC8計4捆、PVC14計3捆及其他不同大尺寸散裝電纜線,總計約新臺幣22萬元雖未扣案,惟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87號被 告 張宇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巿大安區泰順街68號榮天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榮天公司)施工中之建築物工地,翻越窗戶進入有警衛人員居住之該建築物,持老虎鉗剪斷電線後竊取之,另持螺絲起子轉開門鎖上之螺絲,破壞門鎖進入房間,竊取成捆之電纜線,得手後以前述機車載運離去。嗣經榮天公司工地主任林書平發現電纜遭竊,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宇新之自白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 2 告訴代理人林書平之指訴 告訴人工地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3 道路、工地監視畫面及擷圖 被告駕駛機車至上述工地,進入工地後竊取電纜、電線,再以機車載運離去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奕 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