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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安洋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51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7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安洋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

者,均包含在內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㈢審酌被告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

安,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為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512號被 告 謝安洋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安洋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持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註冊之社群媒體Threads帳號「ayh6.22」,於Threads上瀏覽閱得台大氣象系張貼:賭兩天後放颱風假等內容之文章,遂以前揭帳號留言:「還敢發雞排 台大氣象系?那我告訴你11月16日中午12點 台大傅鐘 我準時帶槍掃射你們這群乞丐」,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Threads上瀏覽該則留言之不特定多數人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嗣經網友將留言內容截圖,報警處理,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安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謝安洋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以Threads帳號「ayh6.22」發布恐嚇留言之事實。 2 受理各類問題紀錄單(編號000000000000)、黑特帝大粉絲專頁截圖各1份。 證明網友瀏覽被告張貼之恐嚇留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之事實。 3 Threads截圖1張。 證明被告以Threads帳號「ayh6.22」發布恐嚇留言之事實。 4 Meta Platforms業務記錄、遠傳電信查詢單、IP位址表各1份。 證明Threads帳號「ayh6.22」為被告註冊並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