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幗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9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76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幗媖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鍾佳晏為本院一一五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五一六號調解筆錄內容之給付。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32萬元」為「35萬元」、第2、3、6行、、證據清單編號⒉「鍾佳宴」為「鍾佳晏」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犯後坦承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新臺幣35萬元,被告固與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達成和解如上述,惟迄今尚未完全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若有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92號被 告 楊幗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幗媖(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6日,受鍾佳宴之委託,代為轉售珠寶飾品營利,因而鍾佳宴陸續交付耳環、玉珮、紅寶石等珠寶飾品1批。然渠心懷貪念,竟未將販售珠寶所得之價金交予鍾佳宴,及將尚未售出之珠寶,一併侵占入己,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2萬元。嗣經鍾佳宴發覺有異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佳宴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幗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佳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估價單、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本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復被告多次侵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