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盈臻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夏家偉律師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5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201號、115年度偵字第1509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22號)如下:
主 文潘盈臻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潘盈臻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因為獲取「嚕嚕米企劃」團購活動之獎勵金,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間,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性別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傑Mr.」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俟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然無證據足認潘盈臻主觀上認知本件尚有與其聯繫之人以外之正犯或共犯,下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潘盈臻所交付之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並旋遭潘盈臻依指示提領購買虛擬資產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證據足認潘盈臻具有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附表一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潘盈臻所提報案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購買虛擬貨幣證明等資料以及其至ATM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
㈤被告潘盈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首揭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真實身分之本案詐欺集團,嗣該不法份子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後,被告旋即依指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惟被告係因以為匯入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之款項係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豪傑Mr.」補足其下單錯誤保證金的金額,提領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係基於誤信此為拿回自己匯款款項之方式,此有被告與「豪傑Mr.」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因此尚難逕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㈡復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並增訂第15條
之2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嗣又經113年7月31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後移列至第22條,依此條文制定之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以為獲取團購活動之獎勵金之非正當理由,交付中信帳戶與台新帳戶予他人處置來路不明金流之使用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5被害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1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201號、115年度偵字第15091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事實上1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率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與附表一編號2、3、5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願賠償其損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而附表一編號1、4之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惜未達成調解,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各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準此,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蕙琴(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5日許,對左列被害人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SnoopXstarbucks溫暖聯名」,並透過LINE暱稱「威威 洽談各大廠商活動」做批發,即可賺取差價,詐騙左列被害人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7月21日下午12時48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2 林秉嫺(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間以LINE暱稱「品翰(各大廠商活動專員)」,對左列被害人佯稱刷單商品可賺取佣金,詐騙左列被害人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7月21日下午12時56分許 3萬元 114年7月21日下午1時許 2萬元 3 楊欣瑜(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3日許以LINE暱稱「豪傑Mr.」,對左列被害人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怪獸電力公司XCrocs」,刷單商品可賺取佣金,詐騙左列被害人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7月21日下午1時11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21日下午7時4分許 3萬元 4 李雅琪(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間,以LINE暱稱「威威 洽談各大廠商活動」詢問左列被害人是否要投資虛擬貨幣,佯稱獲利可期,詐騙左列被害人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7月23日下午7時39分許 5萬元 5 羅棋楠(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間,以LINE暱稱「Rita」,對左列被害人佯稱,幫忙指定網站點讚,就會有獎勵金,後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再扮為LINE暱稱為「偉豪(品牌活動接洽)」的財務總召,佯稱左列被害人應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領到獎勵金云云 114年7月23日下午7時48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114年7月23日下午7時49分 5萬元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吳蕙琴(提告) 114年7月28日警詢(114年度偵字第40520號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40520號卷第179頁、第180頁、第181頁、第182頁至第183頁、第184頁、第185頁至第192頁、第25頁) 2 林秉嫺(提告) 114年8月6日警詢、115年5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4年度偵字第40520號卷第203頁至第207頁、115年度審易字第222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照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40520號卷第197頁、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08頁、第213頁、第209頁至第244頁、第25頁) 3 楊欣瑜(提告) 114年7月25日警詢、115年5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4年度偵字第40520號卷第261頁至第263頁、115年度審易字第222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交易明細、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40520號卷第254頁、第255頁、第256頁至第257頁、第258頁至第260頁、第264頁、第265頁至第277頁、第25頁) 4 李雅琪(提告) 114年8月13日警詢(115年度偵字第15091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15年度偵字第15091號卷第187頁、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第195頁、第195頁至第199頁、第61頁) 5 羅棋楠(提告) 114年7月30日警詢、115年5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5年度偵字第15091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115年度審易字第222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115年度偵字第15091號卷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09頁、第211頁、第256頁至第258頁、第213頁至第253頁以及第259頁至第277頁、第67頁)附表三: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秉嫺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5年6月25日前給付完畢(以上款項逕匯入林秉嫺指定之金融帳戶)。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楊欣瑜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楊欣瑜指定之金融帳戶)。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羅棋楠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5年5月25日前給付完畢(以上款項逕匯入羅棋楠指定之金融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