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I TRUONG GIA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0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33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2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A00000000000002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A00000000000002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圖利媒介性交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從事媒介性交易者,然未妥善保管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竟讓媒介性交營利者利用本案門號作為媒介性交易之工具,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不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居留效期至民國116年5月23日,有其個人居留及工作許可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25頁),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居留我國期間並無因故意犯他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綜合上述情狀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案並無證據得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所得,是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芳秀、邱曉華、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04號被 告 王仲虔
A00000000000002 (越南籍)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仲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下稱本案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仲虔出名,於民國114年5月10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租金,透過不知情之仲介陳清祥及不知情之屋主陳婉芳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5(下稱本案房屋),作為本案應召集團所提供由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所;A00000000000002(中文名:微長江,下稱微長江)明知犯罪集團專門蒐集人頭電話門號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若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作為犯罪之工具,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營利媒介性交之犯意,於114年1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易付卡,並將本案門號提供與本案應召集團使用。本案應召集團成員復在「捷克論壇」上,刊登「中山區.林森北路新蓉蓉(愛心圖示)優質輕女(心心眼圖示)活力活力(愛心圖示)~做你的微博老婆(唇印圖示)」之性交易廣告,用以招攬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即俗稱「全套」,以男女性器官結合抽動之方式,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並以微長江所提供之本案門號供客人聯繫使用,且指示越南籍女子PHAM THI
HUE(中文姓名:范氏惠,下稱范氏惠)向不特定男客以每小時2,000元之費用收取對價,在本案房屋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由范氏惠從中抽取報酬。嗣員警執行網路巡察時在「捷克論壇」發見上開訊息內容,遂喬裝客人依本案應召集團所刊登廣告之本案門號聯繫,約妥性交易內容後,員警即於114年6月25日20時20分許前往本案房屋,於范氏惠向其收取費用之際即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因而悉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仲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仲虔坦承有承租本案房屋,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係提供予名為「阮氏石」之越南籍女友之胞姊居住云云。 2 被告微長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微長江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可能是我換宿舍把SIM卡放在櫃子裡沒有收起來被拿走云云。 3 ⑴證人陳清祥、陳婉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 證明被告王仲虔於114年5月10日承租本案房屋之事實。 4 ⑴證人范氏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10張、「捷克論壇」招攬性交易之廣告2張、證人范氏惠持用手機翻拍照片6張 證明警員於「捷克論壇」巡查發現性交易訊息,與本案應召集團約妥性交易後,前往本案房屋,查獲證人范氏惠在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微長江所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仲虔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微長江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王仲虔與本案應召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微長江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請審酌是否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