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承樺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6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7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承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當任廚師」更正為「擔任員工」、同段第4至5行「將所收取之客人現金約新台幣3000元,放入自己口袋內而據為己有」補充為「接續自向客人所收取之現金中抽取部分款項放入自己口袋據為己有,共侵占約新臺幣3,000元」,並補充「被告謝承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承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在本案燒臘店工作期間,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段侵占客人所交付之現金,侵害同一人(即告訴人趙毅)之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客人付給其受僱店家之價金,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63號被 告 謝承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樺受僱於趙毅開設之鴨佬燒味燒臘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當任廚師,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缺錢花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至114年11月8日之期間,將所收取之客人現金約新台幣3000元,放入自己口袋內而據為己有。嗣趙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毅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承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罪嫌。被告侵占之金額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