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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時興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緝字第4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時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本案元大商業銀行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83766」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時興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緝字卷第7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時明確否認犯罪,無從依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周佳柔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離婚、有成年子女、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患有精神疾病、現於康復之家治療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77頁),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總金額高低、告訴人人數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本院坦承犯行,現罹病治療中,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卷查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法文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64號被 告 郭時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時興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而無特別限制或規定,更無使用他人申辦帳戶之必要,國內、外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均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足以預見將個人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由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前某日時,將渠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號資料及金融卡等資料交付給不詳之成年人士。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乃於同年2月3日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周佳柔聯繫,並佯稱,可利用加入群組之方式投資股票獲取高額利潤,惟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使得周佳柔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9日19時54分許、55分許,各將新臺幣5萬元匯入前開元大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周佳柔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佳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時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佳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元大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開元大帳戶之登記名義人係被告;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元大銀行帳戶,旋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周佳柔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匯款資料影本各1份。 佐證告訴人周佳柔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元大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