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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冠廷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8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冠廷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補充並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提供之停車費用計算統計表1份(見他卷第1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普客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普客公司委由陳定康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連11次,以不正方式獲取免支付停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公訴意旨認應論數罪,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意願給付停車費用,仍將車輛駛入告訴人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停車場內,而利用將本案車輛停放在該停車場車道處,而未將本案車輛正確停放至該停車場所劃設之停車格內,以使收費設備未能感應車輛已停放而無法計算停車費用之方式,不法獲得毋須繳納停車費用之不法利益,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完畢等情,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其詐得利益之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1,870元之不法利益,本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賠償與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789號被 告 劉冠廷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2 年12月28日晚間10時28分起至113 年3 月12日上午6 時40分許止,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時間前往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客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對面之「Times 大埔街停車場」,故意以將車輛停放於車道,避免停於停車格內啟動感應器之不正確方式停車,使感應器無法計算停車收費金額,合計詐得免繳納停車費之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870 元。嗣經普客公司檢視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普客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冠廷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間 將上開車輛停於本案停車 場未畫停車格空地之事實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之犯行,辯稱:伊不是 故意的,因為那時候停車 格的車都停滿了,伊看其 他人都有停在沒有劃格的 位置,伊就跟著停云云。 2 告訴代理人陳定康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停車場現場、停車說明看 板及管理規範看板照片、 停車場平面圖各1份 證明「Times 大埔街停車 場」業已設立看板說明採 用車牌辨識計費,且須依 車格線確實停妥車輛後, 即啟動車牌辨識計費,而 離場前未繳費將依法起訴 求償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 11所示時間,駕駛上開車 輛進入本案停車場,並停 放於車道上之事實。

二、被告劉冠廷雖辯稱係因停車場已滿,並無故意云云。惟觀之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於112 年12月28日第一次前往該處停車時,現場即有2 個空停車格可供停車,然被告卻逕自將車輛停放於車道上,其後數次前往該停車場停車時,現場亦非全滿而無空停車格,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足見被告自始即無意將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以啟動辨識繳費。況該停車場現場立有大面警示及管理規範看板,其上載明客服電話可供聯絡,並設置有繳費機以供繳納費用,而被告為身心智識正常、能駕駛車輛往來之成年人士,應能知曉該處為一收費停車場,須將車輛完整停放在停車格後,始能開始計算費用,且駕駛車輛離場時須至繳費機繳清費用及未繳費之法律效果,被告前揭所為顯係刻意規避計費,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又被告各次停車之時間明顯有別,且各次進入及離開停車場之行為後,該次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俱因此中斷,自難謂其後之犯行亦係出於與先前行為之同一犯意,應另予論斷。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之11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詐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進入時間 駛離時間 停放時間 停車費用 (新臺幣) 1 112年12月28日 22時28分 112年12月29日 8時55分 10時27分 170元 2 112年12月31日 1時47分 112年12月31日 10時24分 8時37分 170元 3 113年1月2日 19時23分 113年1月3日 6時38分 11時15分 170元 4 113年1月3日 19時27分 113年1月4日 8時19分 12時52分 170元 5 113年1月22日 20時42分 113年1月23日 6時34分 9時52分 170元 6 113年1月30日 20時13分 113年1月31日 7時15分 11時2分 170元 7 113年2月1日 20時25分 113年2月2日 6時41分 10時16分 170元 8 113年2月5日 19時57分 113年2月6日 7時32分 11時35分 170元 9 113年2月15日 18時51分 113年2月16日 7時26分 12時35分 170元 10 113年3月8日 20時12分 113年3月9日 10時46分 14時34分 170元 11 113年3月11日 17時34分 113年3月12日 6時40分 13時6分 170元 總計:187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