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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秉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56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

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本案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係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毒品犯罪,被告係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本院考量本案施用毒品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足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況施用毒品行為本具高度成癮性,要期待被告基於其認知能力理解前刑警告並自我管控不再犯罪,較具困難性,自難以被告已跨越前刑警告所強化之反對動機為由加重處罰。基此,本院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針筒一支,經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69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565號、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108號、第109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二案,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⑵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第27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前開二案,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95號、第31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前開二案,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前開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12年7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更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北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15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A02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宏州旅社)201室,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接獲情資,於同日21時15分許,前往上開旅社201室臨檢,經A02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 082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於113年7月14日0時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其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5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蒐證照片3張、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扣案之注射針筒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雷同,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