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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霖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3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6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建霖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被告本案所為,固已造成告訴人段琪英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而屬騷擾行為,惟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證明已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痛苦畏懼之家庭暴力程度,自不成立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第1、2款,容有誤會,惟因罪名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法院暫時保護令裁定之行為情節與損害程度等節,參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二專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快遞,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09號被 告 李建霖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霖與段琪英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建霖因對段琪英有家庭暴力行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李建霖不得對段琪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段琪英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李建霖於同年7月31日經警當面宣讀、告知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諭知事項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8月31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段琪英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之工作處所(地址詳卷)要求段琪英出面,而對段琪英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二、案經段琪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建霖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之工作處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與犯行,辯稱:當天係伊同行友人要找告訴人、伊當時不知道有保護令存在云云 2 告訴人段琪英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7月24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7月24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業已載明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事實。 4 刑案蒐證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案發錄音檔譯文 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前往告訴人之工作處所並要求告訴人出面等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11月25日士院鳴家少114家護992字第1149034456號函暨函附之保護令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執行保護令照片 被告早於本件事發前之114年7月31日,即已知悉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諭知事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