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莫星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7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2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莫星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帳戶」後補充「之提款卡及密碼」、起訴書附表詐騙方式欄「解除分期付款」更正為「假買家要求驗證帳戶」;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警詢及」刪除,並補充「被告莫星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王芮萱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合意,願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合意,願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合意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1頁),且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已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王芮萱 莫星民應支付王芮萱新臺幣(下同)拾參萬捌仟零肆拾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玉山銀行,帳號:○○○○○○○○○○○○○號,戶名:王芮萱帳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73號被 告 莫星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星民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並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9日19時18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芮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莫星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假中獎詐騙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芮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王芮萱提供遭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嫌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戴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芮萱 (提告) 114年4月19日18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⑴114年4月19日19時18分許 ⑵114年4月19日19時51分許 ⑶114年4月19日19時58分許 ⑷114年4月19日20時7分許 ⑴7萬4,031元 ⑵2萬6,010元 ⑶2萬9,999元 ⑷8,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