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楊阿桂輔 佐 人 胡惠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2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8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楊阿桂犯竊盜罪,共十六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胡楊阿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罪數部分:㈠被告胡楊阿桂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8、10、11、12、14、15
所示竊盜犯行,均係於同一次入店時拿取數件商品,主觀上難認基於各別犯意所為,客觀上亦無數個未結帳即離開該店之行為,是上述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應各別論以一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竊盜犯行,行為時間明顯不
同,係分別2次進入店內竊取商品,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據上,被告本案分別於16個不同時點為竊盜犯行,此16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㈠被告為民國00年0月生,為本案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商店內之
物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黃素香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堪認被告有悛悔之意且已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商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給付遠高於該等商品價值之賠償金4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22號被 告 胡楊阿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楊阿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文山萬年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黃素香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冰櫃內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8,018元),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嗣黃素香盤點商品時發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素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胡楊阿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拿取附表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素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失竊商品明細、被告申辦之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照片、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該店之消費紀錄、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暨截圖89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3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邱舜韶附表編號 犯罪時間 遭竊商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民國113年12月1日15時24分許 金車伯朗咖啡 2罐 40元 2 113年12月2日15時24分許 金車伯朗咖啡 2罐 40元 3 113年12月3日17時7分許 金車伯朗咖啡 2罐 40元 4 113年12月5日16時許 日本生干貝 2盒 658元 5 113年12月7日14時32分許 日本生干貝 2盒 658元 6 113年12月10日15時42分許 日本生干貝 2盒 658元 7 113年12月12日16時37分許、 113年12月12日16時43分許 金車伯朗咖啡 、 日本生干貝 2罐 、 2盒 40元 、 658元 8 113年12月15日14時23分許、 113年12月15日14時25分許 日本生干貝 、 金車伯朗咖啡 3盒 、 2罐 987元 、 40元 9 113年12月20日16時51分許 日本生干貝 2盒 658元 10 113年12月21日11時2分許、 113年12月21日11時3分許 日本生干貝 、 金車伯朗咖啡 2盒 、 2罐 658元 、 40元 11 113年12月22日13時16分許、 113年12月22日13時17分許 日本生干貝 、 金車伯朗咖啡 2盒 、 2罐 658元 、 40元 12 113年12月22日16時13分許、 113年12月22日16時15分許 日本生干貝 、 金車伯朗咖啡 3盒 、 2罐 987元 、 40元 13 113年12月25日14時1分許、 113年12月25日16時18分許 日本生干貝 、 金車伯朗咖啡 2盒 、 2罐 658元 、 40元 14 113年12月29日12時14分許、 113年12月29日12時15分許 生鮮干貝(小) 、 金車伯朗咖啡 2盒 、 2罐 170元 、 40元 15 113年12月30日14時1分許、 113年12月30日14時3分許 生鮮干貝(小) 、 金車伯朗咖啡 2盒 、 2罐 170元 、 40元 合計 8,0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