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偉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9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8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姜偉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斜口钳、機台鑰匙各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行竊所用之斜口鉗既能破壞娃娃機檯之錢箱鎖頭,則質地必屬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以斜口鉗剪破壞娃娃機檯錢箱鎖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凶器竊盜、毀損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斷。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於告訴人所有之娃娃機店內,持斜口鉗破壞娃娃機檯之錢箱鎖頭,竊取機檯內現金,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供稱本案獲利4,37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上開未扣
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斜口钳、機台鑰匙各一支,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認不諱(見偵卷第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965號被 告 姜偉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偉峰前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16號、109年度訴字第6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10月(3次)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甫於11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詎姜偉峰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4年11月8日4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持足以對人體產生危害而可供兇器用途之斜口鉗破壞娃娃機檯之錢箱鎖頭,致鎖頭喪失功能而不堪使用後,竊取許家誠所有而放置機檯現金新臺幣4,370元,姜偉峰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許家誠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知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家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偉峰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家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檔案擷圖1份 被告毀損、竊盜行為及離去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被告上開所為與前經執行完畢案件(竊盜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有高度相似性,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財物係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筑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