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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亞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68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15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iPhone 13 Pro Max,含SIM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共犯之論述)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2僅遭查獲媒介朱璦彤為性交易,是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與他人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於本案參與之分工與參與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坦承其參與媒介性交易期間獲得新臺幣2,400元之報酬,

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高於上述金額,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400元。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 13 Pro Max,含SIM卡)為被告所有

,係被告與本案共犯聯繫使用之物,經被告坦承在卷,且有該手機內之通訊對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是此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天然乳膠橡膠避孕套1個(未使用)、史邁爾潤滑凝

膠1個(未使用)、凡士林1罐等物,雖屬被告所有,然尚無證據可認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且此等物品均非違禁物而屬日常用品,沒收此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用以載送證人朱璦彤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並非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68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明暱稱「Che

n Non漢」及性交易集團總機綽號「星巴克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A02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400元,受僱於該性交易集團應召站從事「馬伕」工作,由「星巴克」透過Telegram連繫A02後,A02即於民國115年1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綽號「Tong優卡」之成年女子朱璦彤,在新北市中和區及板橋區旅館,以每次價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從事性交易,當(14)日性交易完成計2次,所得交付予A02,再由A02交付每次性交易3,000元予朱璦彤,餘1萬4,000元,由A02交付性交易集團成員。嗣員警於115年1月15日網路巡邏,發現https://wu-massage.com網址刊登性交易訊息,經連結該網頁Telegram訊息詢約性交易,A02於同(15)日13時許,駕駛前自小客車搭載朱璦玬,於同日14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天閣酒店台北信義館 3008號房,經喬裝男客之員警到場查緝,再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盤查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A02,經其同意搜索,查扣天然膠乳橡膠避孕套(未使用)1個、史邁爾潤滑凝膠(未使用)1個、凡士林1罐,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之供述 供承於前揭時地擔任馬伕工作,駕車搭載性交易成年女子朱璦彤從事性交易。 2 證人即性交易女子朱璦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3 Telagram對話紀錄乙份、查證照片5張、偵查報告乙份 被告擔任馬伕,與性交易集團成員「星巴克」連繫,搭載證人朱璦彤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查扣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未使用)1個、史邁爾潤滑凝膠(未使用)1個、凡士林1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嫌。被告與「Chen Non漢」及「星巴克」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法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