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珮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3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1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珮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民國114年5月10日13時41分前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4年5月6日16時許」、第11至12行「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表更正為本院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珮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按洗錢防制法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嗣經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依該次制定之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型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既屬對不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則如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即不再論以該條之罪。本院既認被告於本案交付帳戶資料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論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無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之必要,故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以一提供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李松豐、莊文豪、林志倫、蔡毓展、謝嘉宏、許志宏、陳勇成、徐語謙、吳振瑋、陳燕萍、鄭孟潔及被害人林春福、張郡榆、簡嘉軒、李妍蓁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
,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林春福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至3月間,以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林春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0日14時58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3萬元 2 李松豐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以進行投資,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李松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1日18時28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5萬元 114年5月13日10時56分許 本案兆豐帳戶 5萬元 114年5月13日10時57分許 1萬元 3 莊文豪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中,以投資黃金期貨,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莊文豪,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0日13時41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3萬元 4 林志倫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3日某時許,以網路交友,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林志倫,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2日18時23分許 本案臺銀帳戶 1萬2,500元 5 蔡毓展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8日某時許,以網路交友,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蔡毓展,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2日15時17分許 本案臺銀帳戶 1萬元 6 謝嘉宏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18時6分前某時起,以進行投資,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謝嘉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2日18時6分許 本案臺銀帳戶 2萬元 7 許志宏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起,以網路交友,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許志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2日17時18分許 本案臺銀帳戶 1萬元 8 陳勇成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底,以網路交友,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陳勇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1日23時2分許 本案臺銀帳戶 3萬元 9 徐語謙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0某時許,以進行投資,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徐語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2日9時23分許 本案兆豐帳戶 2萬5,000元 10 張郡榆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9時38分前某時起,以進行投資,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張郡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2日9時38分許 本案兆豐帳戶 2萬5,000元 11 吳振瑋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0日某時許,以進行投資,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吳振瑋,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1日15時39分許 本案兆豐帳戶 3萬元 12 陳燕萍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4日19時57分許,以進行投資,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陳燕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3日13時52分許 本案兆豐帳戶 3萬元 13 鄭孟潔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底,以投資黃金及虛擬貨幣,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鄭孟潔,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2日10時許 本案兆豐帳戶 3萬元 14 簡嘉軒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1日14時18分前某時起,以進行投資,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簡嘉軒,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1日14時48分許 本案兆豐帳戶 3萬元 15 李妍蓁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1日16時54分前某時起,以進行投資,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李妍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1日16時54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4萬5,000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312號被 告 許珮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珮芳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使其等之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0日13時41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上開款項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松豐、莊文豪、林志倫、蔡毓展、謝嘉宏、許志宏、陳勇成、徐語謙、吳振瑋、陳燕萍、鄭孟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珮芳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依照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以信」之人指示,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兆豐帳戶提款卡寄送與「黃以信」使用,並透過LINE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黃以信」。 ⑵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以信」之人時,主觀上認為該等行為有異,仍然為之。 2 ⑴告訴人李松豐、莊文豪、林志倫、蔡毓展、謝嘉宏、許志宏、陳勇成、徐語謙、吳振瑋、陳燕萍、鄭孟潔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林春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李松豐、莊文豪、林志倫、蔡毓展、謝嘉宏、許志宏、陳勇成、徐語謙、吳振瑋、陳燕萍、鄭孟潔及被害人林春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李松豐、莊文豪、蔡毓展、謝嘉宏、陳勇成所提出證據資料各1份 ⑵被害人張郡榆、簡嘉軒、李妍蓁之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李松豐、莊文豪、蔡毓展、謝嘉宏、陳勇成及被害人張郡榆、簡嘉軒、李妍蓁,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⑴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⑵本案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⑶本案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該等款項後續並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信」帳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依照「信」指示,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兆豐帳戶提款卡寄送與「信」使用,並透過LINE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林春福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0日14時58分前某時起,以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林春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0日14時58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3萬元 2 李松豐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1日18時28分前某時起,以進行投資,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李松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1日18時28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5萬元 114年5月13日10時56分許 本案兆豐帳戶 5萬元 114年5月13日10時57分許 1萬元 3 莊文豪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0日13時14分前某時起,以投資黃金期貨,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莊文豪,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0日13時14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3萬元 4 林志倫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18時23分前某時起,以網路交友,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林志倫,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2日18時23分許 本案臺銀帳戶 1萬2,500元 5 蔡毓展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15時17分前某時起,以網路交友,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蔡毓展,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2日15時17分許 本案臺銀帳戶 1萬元 6 謝嘉宏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18時6分前某時起,以進行投資,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謝嘉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2日18時6分許 本案臺銀帳戶 2萬元 7 許志宏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17時18分前某時起,以網路交友,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許志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2日17時18分許 本案臺銀帳戶 1萬元 8 陳勇成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1日23時2分前某時起,以網路交友,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陳勇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1日23時2分許 本案臺銀帳戶 5萬元 9 徐語謙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9時23分前某時起,以進行投資,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徐語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2日9時23分許 本案兆豐帳戶 2萬5,000元 10 張郡榆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9時38分前某時起,以進行投資,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張郡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2日9時38分許 本案兆豐帳戶 2萬5,000元 11 吳振瑋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1日15時39分前某時起,以進行投資,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吳振瑋,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1日15時39分許 本案兆豐帳戶 3萬元 12 陳燕萍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13時52分前某時起,以進行投資,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陳燕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3日13時52分許 本案兆豐帳戶 3萬元 13 鄭孟潔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10時前某時起,以投資黃金及虛擬貨幣,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鄭孟潔,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2日10時許 本案兆豐帳戶 3萬元 14 簡嘉軒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1日14時18分前某時起,以進行投資,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簡嘉軒,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1日14時18分許 本案兆豐帳戶 3萬元 15 李妍蓁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1日16時54分前某時起,以進行投資,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李妍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1日16時54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4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