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采薇選任辯護人 胡清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4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8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采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采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
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到庭之告訴人丁芳筠、林濝瑄、連碧如均達成調解,並已部分賠償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憑,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4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丁芳筠、林濝瑄、連碧如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院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丁芳筠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付款方式如下:㈠於民國115年5月13日當庭給付1萬2,000元(已履行)。㈡餘款1萬2,000元,自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000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濝瑄4萬元,付款方式如下:㈠於115年5月13日當庭給付1萬6,000元(已履行)。㈡餘款2萬4,000元,自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000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連碧如1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㈠於115年5月13日當庭給付4萬元(已履行)。㈡餘款6萬元,自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478號被 告 陳采薇
選任辯護人 胡清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采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徵求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任何人於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親友信賴關係等其他正當理由下,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詎陳采薇無正當理由,而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9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壢站,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芳筠、余玉卿、林濝瑄、連碧如、黃文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采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華南、富邦、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丁芳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芳筠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丁芳筠提供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告訴人余玉卿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余玉卿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張紜瑄於警詢之證述 7 告訴人余玉卿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9 告訴人林濝瑄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濝瑄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濝瑄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2 告訴人連碧如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連碧如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3 告訴人連碧如提供之對話紀錄、金融卡翻拍照片 1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 告訴人黃文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文鴻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6 告訴人黃文鴻提供存摺封面照片、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8 本案華南、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華南、富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丁芳筠、余玉卿、林濝瑄、連碧如、黃文鴻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之事實。 19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本案華南、富邦、中小企銀等3個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0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739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前因遭詐騙而提供提款卡3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采薇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在去年4月間有接到詐騙集團電話,他說他是165的人,說有人用伊手機門號去詐騙和洗錢,他們說他們可以通過他們的電話接到新北市政府警局,然後還說要在2小時內封鎖伊手機號碼並監管伊帳戶,要伊提供名下金融卡給他們讓他們調查等語。關於被告所辯上情,有被告所提出其與「陳一峰」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係受假檢警詐騙始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縱非正當理由,仍難謂其必與「陳一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率入於罪。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丁芳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5日15時36分許,透過LINE冒稱為告訴人丁芳筠之老闆,並佯稱需款孔急需向告訴人丁芳筠借款云云,致告訴人丁芳筠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5日15時51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余玉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5日16時3分許,透過LINE冒稱為告訴人余玉卿朋友之友人,並佯稱需款孔急需向告訴人余玉卿朋友借款云云,致告訴人余玉卿朋友因而陷於錯誤,爰要求告訴人余玉卿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5日16時3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3 林濝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5日15時44分許,透過LINE冒稱為告訴人林濝瑄之友人,並佯稱需款孔急需向告訴人林濝瑄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林濝瑄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5日16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4 連碧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5日17時35分許,透過LINE冒稱為告訴人連碧如之友人,並佯稱需款孔急需向告訴人連碧如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連碧如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5日17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114年5月5日17時43分許 5萬元 5 黃文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5日17時34分許,透過LINE冒稱為告訴人黃文鴻之親戚,並佯稱需款孔急需向告訴人黃文鴻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黃文鴻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5日18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