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20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並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代價,媒介成年女子宋玉環、韋佩如等按摩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更正為「並由A02安排應召女子宋玉環、韋佩如於上開場所與不特定男客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3,000元不等之對價,從事全套性交易或半套之猥褻性交易,以此方式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
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本案容留應召女子宋玉環、韋佩如為性交易之行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則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2罪。
㈢爰審酌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所為
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
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86頁),屬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應予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分別為證人陳泊松、胡
文豪所有,均非屬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14至16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監視器螢幕2台 A02 2 監視器主機2台 3 監視器鏡頭5顆 4 日報表1張 5 教戰守則1份 6 集點卡1批 7 訊號播放器及音樂隨身碟1 組 8 iPhone12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9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10 iPhone1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1 新臺幣1萬4800 元 12 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陳泊松 13 集點卡1張 胡文豪 14 潤滑液7 瓶 15 保險套11個 16 保險套(使用過) 2 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20號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吳寶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0 號3 至4 樓之沐舍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櫃檯人員,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115 年1 月6 日止,提供上開場所作為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場所,並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代價,媒介成年女子宋玉環、韋佩如等按摩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嗣經警於115 年1 月6 日21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養生館搜索,當場查獲按摩小姐宋玉環、韋佩如及男客胡文豪、王品倫、紀漢陽,並扣得監視器螢幕2 台、監視器主機2 台、監視器鏡頭5 顆、營業所得1 萬4,800 元、日報表
1 張、教戰守則1 份、集點卡1 批、訊號播放器及音樂隨身碟1 組、潤滑液7 瓶、保險套11個、保險套(使用過) 2 個、男客胡文豪之集點卡1 張、工作手機2 支、A02手機1 支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經營沐 舍養生館,店內共有按摩 小姐宋玉環、韋佩如等4 位成年女子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 行,辯稱:伊有介紹客人 ,伊沒有同意他們性交易 ,伊有跟小姐說不能性交 易,伊只是收按摩費,至 於小姐有沒有做全套或半 套,在業界中其實伊也都 知道,但並沒有辦法完全 干預小姐個人行為云云。 2 證人陳泊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泊松向被告承 租上址1 、2 樓經營腳底 按摩店,3 樓以上營業很 晚,之前有做過半套店被 抄,被告是接被抄過的半 套店來做,去3 樓以上的 客人都是男客之事實。 3 證人即按摩小姐宋玉環、韋佩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宋玉環、韋佩如 自114 年12月底起在沐舍 養生館擔任按摩師,薪水 係日領,下班時直接向櫃 檯人員即被告拿取,警方 到場搜索時,被告是櫃檯 人員之事實。 4 證人即男客胡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胡文豪於115 年 1 月6 日19時50分許,在 上址沐舍養生館,與33號 按摩小姐韋佩如從事全套 性交易,按摩加上全套性 交易之費用共計5,200 元 ,按摩費用2,200 元是交 給櫃檯人員即被告A02 ,另外全套性交易費用 3,000 元是交給韋佩如, 其係先於網路捷克論壇上 看到廣告,依廣告指示加 入LINE「沐沐時尚會館」 ,再詢問何時可去消費, 對方告知前往消費時間, 並稱現場可以挑選小姐之 事實。 5 證人即男客王品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品倫於115 年 1 月6 日20時04分許,在 上址沐舍養生館,與1 號 按摩小姐宋玉環從事半套 性交易,按摩加上半套性 交易之費用共計1,500 元 ,費用1,500 元是交給櫃 檯人員即被告,其先於網 路捷克論壇上看到廣告, 依廣告指示加入LINE「沐 沐時尚會館」,再詢問何 時可去消費,對方告知前 往消費時間,並稱現場可 以挑選小姐之事實。 6 證人即男客紀漢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紀漢陽於115 年 1 月6 日20時04分許,在 上址沐舍養生館,與33號 按摩小姐韋佩如從事半套 性交易,按摩費用2,200 元是交給櫃檯人員即被告 ,另外半套性交易費用 1,000 元是交給韋佩如, 其係先於網路捷克論壇上 看到廣告,依廣告指示加 入LINE「就愛新歡2.0 」 ,再詢問何時可去消費, 對方告知前往消費時間之 事實。 7 證人胡文豪、紀漢陽及王品倫與LINE暱稱「沐沐時尚會館」、「就愛新歡2.0」之預約訊息對話紀錄、被告與LINE暱稱「Gary」、證人韋佩如之對話紀錄 1.證明男客胡文豪、紀漢 陽及王品倫與被告預約 前往上址沐舍養生館消 費之事實。 2.證明「Gary」傳送男客 前往沐舍養生館與33號 按摩小姐從事性交易之 消費內容文章給被告; 被告則回覆:「因為你 們服務又要收費打炮也 要另外收費客人都覺得 太貴了,所以都不太願 意找泰國小姐了」等語 之事實。 3.證明被告向證人韋佩如 陳稱:「給我一點時間 做廣告,我會把你捧紅 的」等語,並傳送數篇 男客前往沐舍養生館與 店內多名不同按摩小姐 從事性交易之消費內容 文章給韋佩如,後又傳 送33號按摩小姐之廣告 圖片予韋佩如,並表示 :「把你變漂亮了」, 韋佩如則回覆:「讚讚 的」、「明天我會繼續 加油」等語之事實。 8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保險套等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等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 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沐舍養 生館進行搜索,當場查獲 按摩小姐宋玉環、韋佩如 及男客胡文豪、王品倫、 紀漢陽,並扣得前揭物品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猥褻罪嫌。又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並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犯罪所得1 萬4,800 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監視器螢幕2 台、監視器主機2 台、監視器鏡頭
5 顆、日報表1 張、教戰守則1 份、集點卡1 批、訊號播放器及音樂隨身碟1 組、潤滑液7 瓶、保險套11個、保險套(使用過) 2 個、男客之集點卡1 張、工作手機2 支、被告手機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