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楷茗選任辯護人 汪懿玥律師
朱日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8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楷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陳禕褘」,應予更正為「陳禕禕」;暨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楷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至56頁、第7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黃楷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漠視法紀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禕禕以新臺幣7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5至8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如數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表示:被告賠償全部款項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之意見,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固詐得人民幣13萬元,乃其犯罪所得(按匯率4.64換算新臺幣60萬3,200元),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7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業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上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1號被 告 黃楷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楷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設立比納數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下稱比納公司),並在該公司網站上編制投資數位資產之文宣後,於110年6月間,向陳禕褘佯以:比納公司建立自動交易程式投資虛擬資產,可加入學習如何操作獲利,且比納公司團隊之投資方案可保本,年化報酬可達12%,隨時可以退出投資等語,致使陳禕褘陷於錯誤,同意加入學習,並與比納公司簽署「USDT借貸合約」,陳禕褘再依指示於110年6月3日,匯款人民幣13萬元至黃楷茗指定之中國工商銀行廣州大塘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楷茗收取上開款項後,即將等值之20000元USDT轉入陳禕褘之電子錢包,陳禕褘復於110年6月4日,將該20000元之USDT(1USDT為6.5元人民幣)轉入黃楷茗指定之比納公司虛擬貨幣平臺電子錢包;嗣於111年11月間,陳禕褘要求黃楷茗終止上開學習合作並退款,黃楷茗明知比納公司已於111年6月16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竟在臺北市忠孝東路某餐廳內,向陳禕褘佯以:所交付之USDT仍在比納公司帳上,若要退出,需配合公司時程提前2個月告知,且僅能於每年6月及12月提出結算等語,陳禕褘乃要求於112年6月間結算並退款,黃楷茗卻告知比納公司之虛擬資產遭駭客入侵而被竊取,事後經陳禕褘查得比納公司早於111年6月16日解散,陳禕褘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禕褘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楷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比納公司網路上之文宣為其所製作,並邀約告訴人陳禕褘參與虛擬資產投資,告訴人之2000元USDT係轉到自動程式操作之基金內,且該基金係由其所組成之團隊所撰寫,嗣後因故辦理比納公司解散登記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禕褘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被告於110年5月26日傳送之比納公司團隊資訊、「USDT借貸合約」檔案、比納公司對外招募簡報資料 5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10年6月3日告訴人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於110年6月3日,匯款人民幣1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中國工商銀行廣州大塘支行帳戶,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即將等值之20000元USDT轉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告訴人復於110年6月4日,將該20000元之USDT轉入被告指定之比納公司虛擬貨幣平臺電子錢包之事實。 6 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至113年5月22日間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要求被告退款經過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114年2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1446029700號函及所附比納公司登記卷 佐證比納公司由被告1人設立,並於111年6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於111年6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黃楷茗上開所為,另涉有違反涉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部分。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而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依照體系解釋,銀行法第29之1條法文中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亦應同此解釋為「不特定多數人」始為允當。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意旨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所定,其意義乃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如其對象乃特定之多數人,而非不特定多數人,即無該條之適用。本案依告訴人陳禕褘歷次所述,被告係以微信通訊軟體或見面之方式,單獨向告訴人邀約參與,是被告所為顯與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為招募投資情形有異,應屬藉特定關係為投資之人,非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之不特定多數人,自難以該條規定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