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亮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0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85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亮宇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朱亮宇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緝字卷第40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役齡男子,依法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於簽收徵集令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兵力,實有不該,併參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02號被 告 朱亮宇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亮宇於民國111年1月5日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接受徵兵檢查,經臺北市政府徵兵檢查會於111年1月25日判定為常備役體位,並於111年5月27日完成抽籤,軍種為陸軍91號。詎其明知自己係88年次之役齡男子,須應徵兵處理,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於114年4月25日由其父朱品諺代為收受臺北市114年第e0228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無故未按時於114年5月26日向收訓單位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步兵營(駐地:花蓮北埔營區)報到逾5日。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亮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未依規定入營之事實。 2 臺北市114年第e0228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第0228梯次徵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徵收陸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兵籍表及役男體格檢查表、臺北市松山區公所電話及簡訊紀錄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