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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英聰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64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646卷第3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至於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A02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率爾違反保護令內容,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A03審理時表明不追究等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現從事瀝青工作,收入不穩定、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646卷第37頁),暨其違反情節輕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A04就前揭事實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告訴人A03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審易字646卷第45頁),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均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基於「告訴乃論之罪,一部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可以在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之同一法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4650號

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為A02之大伯、A03之伯父,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前因對A03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以115年度暫家護字第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A04不得對A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A04仍基於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因不滿A03對其提出刑事告訴,而於115年1月16日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徒手摔A03手機,並以手及塑膠板凳毆打A03,致A03受有後側頭部1X0.1公分擦傷、右手腕3X2公分血腫、左手腕4X2公分血腫、右胸疼痛、右腹疼痛等傷害,以此方式違反前揭保護令裁定內容;A04另要求A02交出手機未果,竟徒手毆打A02,A02因而受有右臉頰5X5公分腫痛、左上額2X2公分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A02、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保護令,有動手打告訴人A03,且有搶告訴人A02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A02、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02、A03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 告訴人A02、A03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暫家護字第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A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罪277條第1項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