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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鴻志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66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79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鴻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鴻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5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競合:

⒈被告盜蓋「林鄭秀蓮」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⒉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先後盜蓋「林鄭秀蓮」印文並領

取其存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母林鄭秀蓮已死亡,未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利用保管印鑑章、存簿之機會,冒用被繼承人林鄭秀蓮名義,盜蓋其印鑑章,偽造取款憑條,提領林鄭秀蓮帳戶內之存款,足生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取得本案款項後係用於辦理林鄭秀蓮之後事及支付生前之生活、看護費用,此等均應為量刑考量之據。除前開犯罪情狀,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其無前案科行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另參以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本院卷第56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其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其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其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其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其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其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取款憑條上均係蓋用林鄭秀蓮留存之真正印章之印文,依上開說明,無庸宣告沒收。又其偽造之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已行使交付予承辦人員,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66號被 告 林鴻志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志與林鄭秀蓮為母子。林鴻志明知林鄭秀蓮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7時30分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林鄭秀蓮所留下之遺產係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於如附表所示之單據上盜蓋林鄭秀蓮之印章,持交給附表所示地點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提領林鄭秀蓮名下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1萬2,800元,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地點之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林鄭秀蓮之繼承人林鴻宗等人之權益。

二、案經林鴻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鴻志於警詢及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林鄭秀蓮過世後,使用林鄭秀蓮之印章,提領林鄭秀蓮之存款之事實,但辯稱:我沒有損害其他繼承人的權利等語。 2 告訴人林鴻宗於警詢及及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 告訴人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3 1、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取款憑證1份、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取款憑條1各1份 2、林鄭秀蓮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3、提領影像光碟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所示之單據上蓋用林鄭秀蓮之印章,提領或轉帳林鄭秀蓮帳戶內之存款。 4 林鄭秀蓮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 林鄭秀蓮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7時30分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請審酌被告無前科,於警詢及偵訊中已坦承客觀犯行,態度非差。且被告領款僅係用於辦理林鄭秀蓮之後事及支付生前之生活、看護費用,此亦經告訴人承認,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林府佛事及臨牌寄放流程、費用明細表、被告提出之治喪估價單、牌位寄存單、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動用林鄭秀蓮遺留之存款時,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請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單據 方式 林鄭秀蓮之金融帳戶 金額 1 112年11月14日上午9時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銀行復興分行) 取款憑證 領櫃提款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2,800元 2 112年11月14日上午9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新光銀行五常分行) 取款憑條 領櫃提款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萬元 3 112年11月14日上午9時19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新光銀行五常分行) 取款憑條 轉帳至林鴻志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萬元 合計:101萬2,80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