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麗琴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0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114年9月29日上午10時56分」更正為「114年9月29日晚間10時56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刑事答辯狀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9至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3罪)。
㈡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多次以電
話語音留言騷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不得對告訴人A02為騷擾行為,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效力,仍違反上揭保護令之內容,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身心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252號被 告 A03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A02之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因對A02有家庭暴力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7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3不得對A02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A02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A03明知上情,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4年10月5日下午5時13分許,至A02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敦
化南路一段之住處(地址詳卷),以按壓電鈴方式騷擾A02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於114年10月6日凌晨3時56分許,在同一地點,以按壓電鈴方式騷擾A02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㈢於114年9月29日上午10時56分許起至同年10月9日下午3時25
分許止,在同一地點,接續以電話語音留言之方式騷擾A02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按壓門鈴及電話語音留言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1.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等事實。 2.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確有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 5 電話語音留言譯文、電話語音留言通知訊息 被告確有犯罪事實㈢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