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霖
吳岱蔚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3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66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陳奕霖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吳岱蔚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奕霖、吳岱蔚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9、53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共犯關係:
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率爾損壞旅館房間內床鋪等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應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能坦認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2人庭稱無賠償能力)之態度、本案物品損壞情形(告訴人庭稱本案損失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等語),併參以被告陳奕霖審理時自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接受職訓中、月薪約1萬7,000元、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被告吳岱蔚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待業中、須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等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行為分擔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346號被 告 陳奕霖
吳岱蔚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霖與吳岱蔚於民國114年10月2日凌晨3時18分許,一同入住旅晨行旅(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213號房,明知應妥善維護房間設備,竟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陳奕霖在上開房間之床鋪、廁所地面任意排泄糞便,在廁所內垃圾桶排泄尿液,致床單、床墊、被套均遭糞便污損,縱經清洗仍無法回復再供其他房客使用,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竟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未告知旅館人員上情即逕自退房離去。嗣於旅館人員清潔時始發現上情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旅晨行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吳岱蔚共同入住該旅館,並在房間床鋪等處內便溺(警詢時原稱:「不知道我為何會做這種事,我醒來就這樣子」,偵訊時始改稱:「我當時身體狀況不是很好,是腸胃炎」云云,然房間內有廁所馬桶可供使用,所辯顯不足信)。 2 被告吳岱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陳奕霖共同入住該旅館,被告陳奕霖並在房間床鋪等處內便溺(其於警詢時辯稱沒發現床鋪遭污損情形云云,悖於經驗法則,顯係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 3 告訴代理人黃仲筠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陳奕霖、吳岱蔚於上揭時間入住之213號房遭其二人以糞便污損床鋪、床墊致不堪使用之事實。 4 旅晨行旅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陳奕霖、吳岱蔚於上揭時間入住213號房。 5 房間現場照片 被告陳奕霖、吳岱蔚入住之房間床鋪遭排放糞便,毀損程度已達不堪使用。
二、核被告陳奕霖、吳岱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濠 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