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文吉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洪曼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045、510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8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文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所載之「11時54分許」更正為
「11時59分許」、「匯款金額」欄所載之「2萬元」更正為「5,000元」。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3「匯款時間」欄所載「18時05分許」更正為「18時13分許」。
㈢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匯款總金額(「合計」欄)「39萬8,735元」更正為「41萬5,735元」。
㈣補充「被告彭文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彭文吉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客觀事實,且無否認犯罪之表示,堪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認罪,足認被告偵、審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生,為本案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二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致其交付之帳戶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橫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有到庭之告訴人黃智謙、葉世鋒、紀杰佑均和解或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及調解期日均未到庭),且已依約履行給付,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付款憑據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已悔悟並積極面對應負之責任,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本案係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坦承犯行,亦願賠償本案之被害人,前已敘及,足徵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本次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㈠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
,是尚不能認定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且無具體之財產價值,又本案帳戶業已為警示戶,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顯已無從再為詐欺集團所利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九、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100號115年度偵字第9045號被 告 彭文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吉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某時,依詐欺集團LINE暱稱「劉詩婷」之人指示,在某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快遞方式,將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上合稱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彰化縣○○市○○街00號,收件人「張文彬」後,再將前開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劉詩婷」,以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劉詩婷」、「張文彬」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文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供稱「劉詩婷」係伊網友,其表示欲從新加坡回臺定居,要將錢匯為臺灣,並叫伊聯絡金管會專員「張文彬」,「張文彬」向伊表示因「劉詩婷」匯回臺灣款項超過50萬元,需伊提供金融卡供擔保「劉詩婷」才能順利匯款,故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3個帳戶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一共6個帳戶的金融卡寄給「張文彬」,並告知「劉詩婷」密碼,6個帳戶金融卡密碼都是同一組等語。 2. 本案3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被告彭文吉申辦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楊岳儒等13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前,該等帳戶餘額均不足百元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楊岳儒等1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渠等所提供之網路社群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楊岳儒等13人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楊岳儒等13人受詐騙後報警之事實。 5. 被告與「劉詩婷」、「張文彬」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外匯管理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部函 佐證被告未見過「劉詩婷」、「張文彬」本人,卻無正當理由,逕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二、核被告彭文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為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提供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之行為,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該等犯行,辯稱:本案3帳戶是提供「劉詩婷」自新加坡匯款回臺使用,金管會專員「張文彬」表示要伊提供金融卡擔保後「劉詩婷」才能順利匯管,故伊才寄送本案3帳戶及其他3帳戶共計6個帳戶金融卡給「張文彬」,再將密碼告知「劉詩婷」等語。互核卷內被告與「劉詩婷」、「張文彬」間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外匯管理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部函,被告與「劉詩婷」以「親愛的」、「老公」互稱等情,堪認被告因陷入情感詐騙,未能發現詐欺集團手法,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難認其於寄出本案3帳戶提款卡之初,即有放任他人使用自己帳戶之意,是不能排除被告係誤信網路交友話術而誤觸法網之可能性,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岳儒 114年11月27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4年11月29日18時11分許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4年11月29日18時12分許 5萬元 2 王向仙 114年11月24日 色情應召詐財 114年11月30日16時45分許 3萬3,6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4年11月30日12時40分許 4,500元 永春郵局帳戶 3 曾科鈞 114年9月20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4年11月30日13時00分許 3萬8,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4 張元璋 114年11月28日 色情應召詐財 114年11月29日19時49分許 2萬8,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5 李冠欣 114年11月29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4年11月30日11時54分許 2萬元 永春郵局帳戶 6 施旻頡 114年11月24日 色情應召詐財 114年11月30日11時54分許 1萬元 永春郵局帳戶 114年11月30日18時25分許 1萬7,000元 7 黃智謙 114年11月28日 色情應召詐財 114年11月30日11時48分許 9,800元 永春郵局帳戶 8 林宏昌 114年11月28日 色情應召詐財 114年11月30日12時08分許 5,000元 永春郵局帳戶 114年11月30日15時34分許 1萬2,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9 黃柏翔 114年12月23日 色情應召詐財 114年11月30日18時20分許 1萬9,985元 永春郵局帳戶 10 鍾繼鴻 114年11月30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4年11月30日11時45分許 5,000元 永春郵局帳戶 114年11月30日13時30分許 1萬元 11 紀杰佑 114年11月20日 色情應召詐財 114年11月29日16時09分許 4萬元 永春郵局帳戶 114年11月29日16時10分許 2萬8,000元 12 葉世鋒 114年11月17日 色情應召詐財 114年11月30日17時16分許 2萬9,850元 富邦銀行帳戶 13 陳世偉 114年10月14日 假投資詐財 114年11月29日18時05分許 2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合計 39萬8,7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