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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祖翔

彭振維

陳威儒

陳宗瑋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52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903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2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A03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A0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四、A05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明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持兇器毆打攻擊,可能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或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A02、A03、A04、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又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A02、A03、A04、A05本案犯罪地點,係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中正路680巷口,該處為人車往來之市區道路,屬公共場所至明;被告四人犯罪時間縱為人車較少之凌晨時段,然渠等聚集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且攜帶兇器(見後述),現場仍有不特定人車行經,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9至83頁)。被告四人持兇器在馬路上與被害人即另案被告張偉國、張偉傑持球棒、武士刀互毆攻擊,無疑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客觀上已足以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無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渠等主觀上亦應可預見所為將會造成周邊往來人車之危害、恐懼不安。此外,被告四人所持之球棒、鋼筋,質地堅硬而具相當殺傷力,當均屬客觀上顯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是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A02、A03、A05持球棒、A04持鋼筋,與張偉國持球棒、武士刀、張偉傑持球棒互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四人此部分更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三、被告四人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四人犯罪過程中並無持續增加人數等難以控制之情,且攻擊對象僅2人,衝突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無擴及他人導致傷亡,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被告四人固主張本案衝突時間短暫,未波及他人,造成危害非嚴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9至73頁)。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四人因細故、金錢糾紛而在公共場合持兇傷害,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之情形,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四人前開主張,洵非有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影響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四人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2人無條件和解,原諒寬恕彼此行為,此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憑(見調偵字卷第5至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A02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廚師,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A03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服務業,月收入3萬8,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A04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水電工,月收入4萬多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A05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木工,月收入5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另審酌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可否緩刑之說明:㈠被告A02、A04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與本案被害人均已無條件和解,業如前述;其中被害人張偉國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之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1頁)。承上,本院認上開被告二人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至被告A03、A05二人固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73頁)。惟查,被告A03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至10頁);被告A05前因販買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11日確定(116年4月10日緩刑期滿),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7至18頁)。上開被告二人與刑法第74條所列緩刑要件不符,均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參、沒收部分:

一、供被告四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球棒、鋼筋,固係被告等人從被告A05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見偵字卷第25頁、第238頁)拿取;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A05或其餘被告三人所有。又上開未扣案物品既非屬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二、至扣案之球棒1支、未開封之開山刀1把,均係被害人張偉傑所有,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5至49頁);扣案之(已開封)武士刀1把,係被害人張偉國所有,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1至65頁),並非供被告四人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527號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被 告 A03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張偉國(所涉妨害秩序、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細故發生金錢糾紛,而已有嫌隙,雙方相約於民國114年6月15日凌晨0時38分許,至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中正路680巷口進行談判,詎A02、A03、A04、A05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由A02、A03、A05持球棒、A04持鋼筋,與張偉國持球棒、武士刀、張偉傑(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又A02未對張偉傑提出傷害告訴)持球棒互毆,使A02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5公分、3公分、2公分、左側手肘撕裂傷2公分、右側膝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接獲報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偉國新北市○○區○○路0巷0號4樓之3居所、張偉傑之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1樓之5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球棒1支、開山刀1把、未開封武士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持球棒與同案被告張偉國、張偉傑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 2 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持球棒與同案被告張偉國、張偉傑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 3 被告A05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持球棒與同案被告張偉國、張偉傑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 4 被告A04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持鋼筋與同案被告張偉國、張偉傑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張偉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2、A03、A04、A05於上開時、地與其互毆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張偉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2、A03、A04、A05於上開時、地與其互毆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張偉國、A02之對話紀錄、對話譯文。 證明同案被告張偉國與被告A02相約談判,隨後雙方於上開時、地,由同案被告張偉國持球棒、武士刀、同案被告張偉傑持球棒、被告A02、A03、A05持球棒、被告A04持鋼筋互毆之事實。

二、核被告A02、A03、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被告A02、A03、A04、A05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