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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繡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09、176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5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繡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繡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再被告係以單一犯意所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租用賭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情節,及所造成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等情,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受雇從事家事清潔,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房租2萬元與子女共同負擔,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於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見悔悟,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租用麻將桌營業期間並非每日使用,中間尚有休息一段時間,期間所得共約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以有利被告認定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搜索當日自被告身上所扣押之現金,檢察官雖以抽頭金為由聲請沒收等語,然被告供稱為個人所有金錢,檢察官亦無舉出認該金額為抽頭金之積極佐證或說明,是此部分聲請尚非有據,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 6609號

被 告 王許甚

陳麗琳

劉葉

黃繡梅

王麗芬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許甚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7 樓之7 開設壹伍休閒館,意圖營利,自民國113 年不詳時間起,提供上開休閒館及賭博器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前往賭博財物,除利用監視器設備以過濾人員進出、逃避查緝外,並僱用與其具有意圖營利犯意聯絡之陳麗琳、劉葉,陳麗琳負責收取費用、發放點數卡、倒茶水,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劉葉負責收取費用、發放點數卡、打掃,時薪150 元。王麗芬則基於幫助黃繡梅意圖營利之意,於113 年9 月1 日以自己名義,為黃繡梅承租上開休閒館內3 張桌位,以供黃繡梅基於營利意圖,提供所承租之桌位及賭博器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前往賭博財物。王麗芬另與王許甚、陳麗琳、劉葉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在壹伍休閒館發放點數卡、收取費用。賭客前往該休閒館賭博財物,入場時須先支付100 元或每桌500 元(黃繡梅部分)之清潔費,並以現金兌換點數卡,或由工作人員逕行發放點數卡,再以麻將或撲克牌為賭具,把玩臺灣麻將、撲克牌13支,麻將每打完1 將、撲克牌每打完1 局,須另向店家支付100 元或每桌500 元(黃繡梅部分),迨賭局結束不再續玩後,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卡計算輸贏,由輸家向贏家支付與點數卡等值之現金,或逕行以點數卡向店家換回等值現金,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4 年1 月20日下午4 時37許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郭振福、陳遠鳳、龍光平、吳孟凌、廖鳳英、廖璟章、王麗春、蘇郅宸、陳能添、周義泰、阮秋梅、何宜霖、劉秀梅、高志芳、陳善祥、毛賽珍、林庭誠、鄭炳桓、李昺宏、陳阿祥、楊榮舜、翁順容、趙秀貞、王新貴、吳俊郎、王永康、林宗梅及賴秋華(賭客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內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6 副、牌尺24支、撲克牌65張、骰子15顆、搬風骰子6 顆、麻將桌IC板1 張、點數籌碼卡1 批(於前段櫃臺、後段櫃臺均有查獲)、抽頭金(點數卡)25張、日報表1 張、周報表1 本、賭客兌換紀錄表

1 本、將數紀錄表1 張、日報表1 批、租賃契約1 份、監視器鏡頭12顆、監視器主機2 臺、抽頭金19萬9100元、賭客處查獲之點數卡共605 張,以及黃繡梅身上查扣之19萬91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許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在上址經營壹伍休閒館,供人賭博,並收取清潔費之事實。 2 被告陳麗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在壹伍休閒館工作,負責記錄點數、倒茶水,客人入場需繳納100元清潔費之事實。 3 被告劉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在壹伍休閒館工作,負責打掃、清潔,亦會向客人收取100元清潔費之事實。 4 被告黃繡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自113 年9 月起委託被告王麗芬向壹伍休閒館承租麻將桌3 桌,以提供給不特定人或親友前往賭博,每桌並收取500 元抽頭金之事實。 5 被告王麗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113年9月協助被告黃繡梅簽訂租約,承租與壹伍休閒館內3張桌位之事實。 6 證人即賭客郭振福、陳遠鳳、龍光平、吳孟凌、廖鳳英、廖璟章、王麗春、蘇郅宸、陳能添、周義泰、阮秋梅、何宜霖、劉秀梅、高志芳、陳善祥、毛賽珍、林庭誠、鄭炳桓、李昺宏、陳阿祥、楊榮舜、翁順容、趙秀貞、王新貴、吳俊郎、王永康、林宗梅及賴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為警查獲時,賭客均在本件休閒館以麻將或撲克牌賭博財物,且休閒館有收取100元至500元不等抽頭金之事實。 2.證人王新貴、王永康、賴秋華均證稱到場時,由被告王麗芬安排桌次、提供點數卡。 7 現場照片 壹伍休閒館現場遭查獲之情形。 8 房屋租賃契約 被告王麗芬為被告黃繡梅簽約承租壹伍休閒館內桌位之事實。 9 扣案之麻將6副、牌尺 24支、撲克牌65張、骰子15顆、搬風骰子6顆、麻將桌IC板1張、點數籌碼卡1批、抽頭金(點數卡)25張、日報表1張、周報表1本、賭客兌換紀錄表1本、將數紀錄表1張、日報表1批、監視器鏡頭12顆、監視器主機2臺、抽頭金19萬9100元、點數卡605張、現金19萬9100元 壹伍休閒館用以過濾人員進出、逃避查緝之犯罪工具,以及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財物與被告犯罪所得。

二、核被告王許甚、陳麗琳、劉葉、黃繡梅、王麗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王麗芬尚另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王許甚、陳麗琳、劉葉、王麗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許甚自開立壹伍休閒館招攬賭客賭博財物至為警查獲時止、被告劉葉、陳麗琳、王麗芬自受僱時起至為警查獲時為止、被告黃繡梅自承租桌位至為警查獲時,多次反覆持續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謀利,渠等行為於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於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僅各論以一罪;再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王麗芬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麻將6副、牌尺 24支、撲克牌65張、骰子15顆、搬風骰子6顆、麻將桌IC板1張、點數籌碼卡1批、抽頭金(點數卡)25張、日報表1張、周報表1本、賭客兌換紀錄表1本、將數紀錄表1張、日報表1批、監視器鏡頭12顆、監視器主機2臺、抽頭金19萬9100元、點數卡605 張、現金19萬91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4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王許甚、黃繡梅經營休閒館、桌位所得、被告陳麗琳、劉葉、王麗芬擔任休閒館工作人員所獲得之報酬,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