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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叔勇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8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10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叔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查卷第33頁)」及被告李叔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恐嚇、傷害等家暴案件經本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其未遵守本院緊急保護令裁定不得通信之行為情節與侵害法益程度,參酌其犯後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希望另案可和解減輕而為本案行為之原因,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百貨業,目前生活來源僅仰賴數仟元退休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889號被 告 李叔勇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叔勇與葉翠香為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李叔勇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14年11月8日以114年度緊家護字第11號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以裁定命其不得對葉翠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葉翠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應遠離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1樓至少100公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1月15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寄出內容為「...今日判決我恐嚇未遂7個月,傷害2個月,無法交保,我已經提起上訴,但如果能夠得到妳的諒解,先行拿到和解書,則更有利於提早交保出去,我在裡面每天像狗一樣的在地上爬行於床與馬桶之間,再不出去治療恐將殘廢...」之信件1封與葉翠香,對葉翠香為通信之聯絡行為之方式騷擾之,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葉翠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叔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有寄出前述內容之信件給告訴人葉翠香之事實,但辯稱:是我哥哥說可以寫信給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葉翠香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緊家護字第1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8日以114年度緊家護字第11號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之事實。 4 信件影本1封 被告對告訴人為通信之聯絡行為並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