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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笠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56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8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翁笠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笠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所侵占款項新臺幣1,600元業經其僱佣人

即洛桑國際物業管理公司(下稱洛桑公司)從其薪資扣除,經告訴代理人即洛桑公司派駐管理人員蘇舜元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因犯罪所保有之終局利益非鉅,則縱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㈢爰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上收受款項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財

物占為己有,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於自始坦承犯行,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案侵占款項,業經洛桑公司代先返還告訴人並從原應發放被告之薪資中扣除,應認已實質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4年度偵字第31568號被 告 翁笠哲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笠哲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接受洛桑國際物業管理公司之指派,擔任派駐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新紐約社區之管理員,為該社區之住戶保管包裹費用,並於物流公司送貨前來時支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住戶蕭思玲、鍾媌婷委託保管包裹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600元侵占入己而花用完畢。並自行向主管蘇舜元告知上情。

二、案經蕭思玲、鍾媌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笠哲自白在卷,另有告訴代理人蘇舜元之指述、社區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被告行動網路轉帳畫面擷圖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6-30